(2015)慈民三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慈利县忠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吴锋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忠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吴锋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三初字第105号原告慈利县忠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十板村(县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06639531—6。法定代表人王中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花。被告吴锋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鼎泰路商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800593—0。负责人孙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奎。原告慈利县忠军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军机电公司”)与被告吴锋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军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花、被告吴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忠军机电公司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锋帅驾驶湘G239**号重型普通货车到原告处拖装机械设备,行驶出厂房时,随车的机械吊臂撞到原告厂房横梁及钢构立柱等基础设施,造成原告厂房多处损坏、开裂,给原告造成维修及停工损失134590.7元。湘G239**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给原告赔偿厂房加固维修费、停工损失、鉴定费等损失140590.7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忠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损厂房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厂房被湘G239**车损坏的事实;2、张家界方民司法鉴定所张方民鉴字(2016)02号《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厂房被损的损失价值为134590.7元(其中,维修直接费用为118400.7元,维修停产费用为16190元)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进行厂房被损价值鉴定,花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锋帅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是实际的;湘G239**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吴锋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G239**车行驶证、被告吴锋帅的驾驶证,用以证明湘G239**车属被告吴锋帅所有,被告吴锋帅持A1A2E驾驶证,具有驾驶湘G239**车的资质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湘G239**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3:59:59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就派查勘员查勘了现场;诉讼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是常德市的,法院却确定由张家界方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变更鉴定机构后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事故损失所作的鉴定事实依据不清,有失公平公正,其鉴定结论意见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维修直接费用过高,维修停产费用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的部分请求合理,部分请求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吴锋帅没有异议;对被告吴锋帅提交的证据1、2,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吴锋帅提交的证据1、2,到庭的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对原告忠军机电公司、被告吴锋帅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锋帅驾驶湘G239**车到原告厂房内装载、拖运机械设备,行驶出原告厂房时,随车的机械吊臂撞到原告厂房的横梁及钢构立柱等设施,造成原告厂房多处损坏、开裂。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锋帅即向承保湘G239**车的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报了案,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经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的厂房因涉案事故受损损失价值为134590.7元(其中,维修直接费用为118400.7元,维修停产费用为1619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湘G239**车属被告吴锋帅所有,被告吴锋帅持A1A2E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3:59:59止,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因原告与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都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锋帅、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给其赔偿维修费、停产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4059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锋帅驾驶湘G239**车进出原告厂房,因操作失误,导致随车机械吊臂撞到原告厂房的横梁、钢构立柱等主要设施,造成原告厂房多处受到开裂等损坏,被告吴锋帅操作失误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厂房维修、维修期间的停工损失等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锋帅赔偿厂房维修、维修期间停工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及违法行为,不能减轻被告吴锋帅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依据相关鉴定结论意见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是湘G239**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吴锋帅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吴锋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就涉案事故损失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时,诉讼双方就鉴定机构的选择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指定(不是变更)鉴定机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主张相关鉴定被告有失公平公正,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也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关于涉案事故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主张原告的维修直接费用过高,维修停产损失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险张家界公司主张不承担涉案事故损失鉴定费用,符合保险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慈利县忠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维修直接费用、维修停产费用和鉴定费等损失14059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偿134590.7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吴锋帅赔偿6000元(鉴定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斌审 判 员 田仲虎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