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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的踏板式二轮摩托车,由内江市市中区梅家山方向往临江小区方向行驶。当张某某驾车行驶至市中区和平街“电影公司”外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怀疑张某某系醉酒驾驶,遂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挡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及车辆信息、王某的撤案申请、被告人张某某吹气抽血视频,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四)……。……。……。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