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董允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允中,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允中,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号。法定代表人:毛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董允中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婺江新村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允中申请再审称:一、其与金华市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江南名家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与《业主临时公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相当。一、二审判决董允中单方履行合同义务而无法享受相应权利,而婺江新村物业不需要履行义务而享受全部权利,偏袒一方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仅有一名审判员与一名书记员参与开庭审理,而判决书载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落款为一名审判长和两名审判员,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所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婺江新村物业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董允中应按约交纳物业费,一、二审判决董允中支付婺江新村物业物业费及逾期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董允中提出的其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婺江新村物业未履行修缮义务违约在先,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虽然董允中提出其房屋经婺江新村物业修缮后仍存在漏水现象,但婺江新村物业依据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和管理,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董允中可以要求婺江新村物业继续进行修理服务,并不能据此作为不履行交纳物业费义务的正当理由。而董允中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要求婺江新村物业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未予审查,并无不当。董允中再审申请提出的适用法律问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二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查,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一名审判员和书记员对本案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审理,二审程序并无不当。董允中再审申请对二审程序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董允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允中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