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财旺、时增琴等与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南柴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财旺,时增琴,杨天兵,崔利,杨某甲,杨某乙,杨庆生,刘喜芳,刘栋,杨亚杰,刘某某,杨庆民,杨书红,杨传其,孙彩霞,杨丽慧,杨某丙,杨书莲,董利虎,王书真,董某甲,董某乙,杨庆海,王美兰,杨景梅,冉松松,杨庆振,张桂荣,杨玲,杨传乐,吴新房,牛巧莲,吴婷婷,吴伟,吴趁义,金风云,解巧云,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南柴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杨财旺,男,汉族,1959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时增琴,女,汉族,1955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杨天兵,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崔利男,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庆生,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原告刘喜芳,女,汉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刘栋,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杨亚杰,女,汉族,1978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原告杨庆民,男,汉族,1960年6月7日出生。原告杨书红,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出生。原告杨传其,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原告孙彩霞,女,汉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杨丽慧,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杨某丙。原告杨书莲,女,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原告董利虎,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王书真,女,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董某甲。原告董某乙。原告杨庆海,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王美兰,女,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杨景梅,女,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冉松松,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杨庆振,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张桂荣,女,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原告杨玲,女,汉族,1984年2月5日出生。原告杨传乐,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吴新房,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牛巧莲,女,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吴婷婷,女,汉族,1987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吴伟,男,汉族,1990年2月25日生。原告吴趁义,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原告金风云,女,汉族,1933年8月12日出生。原告解巧云,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三十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宏彪,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南柴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南柴屯。负责人高爱莲,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庄晓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财旺、时增琴、杨天兵、崔利男、杨某甲、杨某乙、杨庆生、刘喜芳、刘栋、杨亚杰、刘某某、杨庆民、杨书红、杨传其、孙彩霞、杨丽慧、杨某丙、杨书莲、董利虎、王书真、董某甲、董某乙、杨庆海、王美兰、杨景梅、冉松松、杨庆振、张桂荣、杨玲、杨传乐、吴新房、牛巧莲、吴婷婷、吴伟、吴趁义、金风云、解巧云诉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南柴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以下简称南柴屯居委会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财旺、王美兰、杨庆民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宏彪,被告南柴屯居委会三组负责人高爱莲、委托代理人庄晓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将集体所有的两块土地分别租给刘法、李彬使用并收取租金,并于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之外的三组其他村民分别发放了200元和300元租金,但被告却无故拒绝向原告发放。经村委会、办事处等多次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12月21日两次所作的租金分配方案;2、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与其向三组其他村民发放相同的土地租金收益每人500元;3、判令被告今后向三组所有村民平等发放土地租金收益;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吴婷婷、杨丽慧不是南柴屯居委会三组的村民,依法没有原告主体资格。金风云已经死亡,依法没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书所称,两次分配方案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这两次实质上是经过三组村民大会决议通过对参加刘法、李彬这两人起诉案件中以及其他活动中的误工费用,并不是租金款,原告并没有参与活动,因此没有发放。3、关于村民小组发放误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是小组自治原则,小组自己决定的,是不属法院干预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财旺等三十七人系被告南柴屯居委会三组的村民,其中,吴婷婷、杨丽慧因出嫁于2012年将户口迁出该村,金风云于2014年农历10月去世。南柴屯居委会三组曾以租赁该组土地的刘法支付租赁费过低为由,以合同纠纷起诉刘法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35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有关增加租赁费用的协议。2012年7月13日,南柴屯居委会三组与李彬达成协议,将十亩土地出租给李彬,李彬每年缴纳一定数额的租金。在进行上述诉讼活动以及其他协商活动中,被告曾以支付相关费用为由要求全体村民出钱出力,原告等人未按照要求去做。2012年9月5日,被告以返还集资款为由向该组的211名村民(其中不包括原告)每人发放150元,合计发放3165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该组的213名村民(其中不包括原告)每人发放200元,合计发放426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按出工次数、每个工100元的标准向该组村民(其中不包括原告)发放63900元。被告称上述2013年9月6日与2014年12月21日发放的两笔款项是对参加与刘法、李彬二人诉讼以及其他活动中村民的误工补偿费用,并非分配租金款,原告并没有参与活动,因此没有发放。为此,被告提供一份不显示日期的南柴屯村三组村民大会决议,写有:“因我组与李彬、刘法发生纠纷,通过打官司解决。在解决的过程中需要全部村民配合,我组绝大部分村民,放弃自己家的农活,为了解决我们三组这个集体与李彬、刘法纠纷,不计个人得失。现在李彬、刘法纠纷通过大家的努力已得到解决。问题解决了但是不能让大家伙白白损失。现在决定补偿李彬、刘法纠纷给这一部分村民造成的损失。是否同意这一提议下面村民表决。经会议表决:同意此项的146人,不同意的0人,未参加会议表决弃权的34人。会议结果:同意在李彬、刘法纠纷解决中三组取得的收益,优先对解决该纠纷中兑钱以及配合打官司造成误工损失的村民予以补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收益分配表、收入支出表、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村集体来说,每个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也不能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南柴屯居委会三组全体村民对该组的集体经济利益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同时,对维护该组的合法权益也应该尽到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在南柴屯居委会三组通过协商、诉讼活动要求承租人提高土地租金的过程中,村民小组要求全组村民出钱出力时,原告等人没有尽到义务,在土地租金得到大幅度提高后分配租金收益时,没有给原告等人分配利益。村民小组的集体利益需要所有成员共同维护,才有利于集体经济的更好发展,在南柴屯居委会三组为了该组的集体利益要求全体村民出钱出力时原告等人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义务,原告等人的行为是不妥当的,在租金利益分配时适当少分一些也是合理的。被告南柴屯居委会三组通过正当的行为方式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应当得到认可的,其将增加的土地租金收益用来返还参加集资村民的集资款以及支付相关的劳务费用是合理的,但是应该有限度,被告南柴屯居委会三组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12月21日三次向不包括原告等人的村民发放土地租金收益等款项每人650元,已经足以弥补上述集资、劳务等费用,如果再依据村民大会决议仍然不分配给原告等人租金收益,就将严重侵犯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公平,为有利于南柴屯居委会三组的整体利益及稳定发展,对原告等人要求撤销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和2014年12月21日两次所作的租金分配方案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与南柴屯居委会三组其他村民相同的土地租金收益每人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要求被告今后(自2014年12月22日起)向原告等人与向三组所有村民平等发放土地租金收益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吴婷婷、杨丽慧因出嫁已将户口迁出该村,金风云已经去世,故其三人不再享有分配该村土地租金收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南柴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向包括原告杨财旺、时增琴、杨天兵、崔利男、杨某甲、杨某乙、杨庆生、刘喜芳、刘栋、杨亚杰、刘某某、杨庆民、杨书红、杨传其、孙彩霞、杨某丙、杨书莲、董利虎、王书真、董某甲、董某乙、杨庆海、王美兰、杨景梅、冉松松、杨庆振、张桂荣、杨玲、杨传乐、吴新房、牛巧莲、吴伟、吴趁义、解巧云在内的该组现有村民平等发放土地租金收益;二、驳回原告杨财旺、时增琴、杨天兵、崔利男、杨某甲、杨某乙、杨庆生、刘喜芳、刘栋、杨亚杰、刘某某、杨庆民、杨书红、杨传其、孙彩霞、杨丽慧、杨某丙、杨书莲、董利虎、王书真、董某甲、董汾鑫、杨庆海、王美兰、杨景梅、冉松松、杨庆振、张桂荣、杨玲、杨传乐、吴新房、牛巧莲、吴婷婷、吴伟、吴趁义、解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南柴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宽代理审判员  侯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