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庞xx、魏xx、郭xx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魏xx,郭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x,男,汉族。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xx,男,汉族。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xx,男,汉族。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魏xx、郭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魏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40分许,在同江市千度烧烤店内,被告人庞xx、魏xx、郭xx酒后损坏千度烧烤店二楼的装饰设施,同江市公安局繁荣边防派出所接该店业主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三人对民警的传唤拒不配合,庞xx、魏xx、郭xx辱骂民警,撕扯民警陆xx的身体,庞xx将民警李xx进行录像的手机打掉在地,致李xx左手受伤,魏xx殴打民警王x脸部。稍后支援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对庞xx、魏xx、郭xx制服,在送至警车的时候,郭xx用手掐出警司机谢xx的颈部,致使谢xx的颈部受伤。在另一台警车行驶过程中,庞xx、魏xx依然辱骂民警,魏xx撕扯民警于xx,并击打于xx嘴部一拳,致使于xx嘴部受伤。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72号鉴定书评定李xx损伤为轻微伤。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69号鉴定书评定于xx损伤为轻微伤。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270号鉴定书评定谢xx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庞xx、魏xx、郭xx与被害人李xx、于xx、谢xx、陆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四人人民币共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庞xx、魏xx、郭xx被同江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x、魏xx、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同江市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王x、叶xx、孟xx、史xx、黄xx、李xx、于xx、谢xx、陆xx的证言;被告人庞xx、魏xx、郭xx的供述和辩解;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佳木斯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出警警察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魏xx、郭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是初犯,并且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由成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