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卫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4民初17号原告王卫元,男,1957年12月6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平柱,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38号。负责人张建英,女,现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元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元诉称,原告系昔阳县利民石料厂员工,2014年6月27日昔阳县利民石料厂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数共计14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2月9日,原告在利民石料厂工作期间被机器伤及中指,后入院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昔阳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6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称的投保事实及受伤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理赔;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因原告的鉴定属于单方鉴定,该鉴定适用的评定标准不对,我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通过评定后将按照约定的比例赔偿。原告王卫元就其诉称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人身保险单》一份及其批单两份,证明原告所在的昔阳县利民石料厂为原告等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额为130000元的人身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山西省昔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在利民石料厂工作中被机器伤及右手中指,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表示原告所做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且适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与中保协的标准不一致,故对其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其受伤后,被告的业务员告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告知对原告鉴定机构及鉴定标准的要求,且被告并未向投保人利民石料厂送达保险合同条款,被告当庭对原告所述情况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自行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所举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即原告王卫元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辩称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法定伤残赔偿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以下简称《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原告所申请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对,且十级伤残应按照130000元为基数并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称按照2.5%的比例赔偿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其数额如何确定,本院将在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及各自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昔阳县利民石料厂员工,2014年6月27日昔阳县利民石料厂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数共计14人,其中每人意外伤害保额为13万元,意外医疗保额为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4年8月27日,经被告将被保险人中的张建筑变更为王卫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在利民石料厂工作期间被机器伤及中指,后入院住昔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昔阳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起诉前,经双方协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王卫元作为被保险人,在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间内因工作遭受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被告虽主张应适用《附加法定伤残鉴定保险条款》所附的比例表进行确定,但其无法证实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该保险合同,而该比例表所对应的十级伤残赔偿标准为2.5%,远低于《中保协发[2013]88号》文件中所确定的十级伤残赔付10%的比例,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故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仍应适用《中保协发[2013]88号》文件的规定,按照10%予以赔偿,保险金额的计算应以保险单中约定的13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130000元×10%=13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元支付保险金13000元。二、其它之诉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王卫元负担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