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任朝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38号原告任朝辉。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职工。原告任朝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杜朝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朝辉诉称,2015年9月12日22时,原告驾驶冀E×××××重型车沿G20线行驶至青银高速济南方向211公里处时,与王子龙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刘毅驾驶的豫G×××××重型货车、何占其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E×××××重型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11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在任朝辉合法驾驶车辆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因属于四方事故,应扣除其他三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应在对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原告任朝辉驾驶冀E×××××重型车沿G20线行驶至青银高速济南方向211公里处时,与王子龙驾驶的鲁P×××××重型货车、刘毅驾驶的豫G×××××重型货车、何占其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任朝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青州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显示:“伤者任朝辉赔偿费由刘毅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何占其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者任朝辉的赔偿费;王子龙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伤者任朝辉的赔偿费;任朝辉的赔偿扣除前三车交强险无责赔付后,不足部分由任朝辉车方承担。四方达成付款协议,就此结案”。事故发生后,任朝辉2015年9月13日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9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89.15元;后转往河北省眼科医院继续治疗,自2015年9月16日住院至2015年9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471.94元,共计住院13天。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单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作为保险车辆司机因保险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8861.0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计算为6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13天为1893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2045元按13天计算为14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800元予以确认。上述确认的损失共计13615.09元,经交警部门调解,扣减事故对方三辆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411元、误工费1893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确认赔偿,原告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8861.0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扣除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元,不足部分即6511.09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任朝辉6511.09元。二、驳回原告任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任朝辉负担5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