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文彪与黄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彪,黄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55号原告马文彪,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委托代理人龚双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21。原告马文彪诉被告黄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告计划从自己平安银行的“贷贷平安卡”中提取20万元贷款发放至陈悦华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华强支行账户(账号:6222084000004512821),因原告不方便操作,故由原告配偶吴燕凤操作。因原告配偶吴燕凤是在其手机上进行操作,不慎将20万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黄智华的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杏市支行账户(账号62×××85)中。贷款发放后,原告与平安银行联系要求撤销该提款申请,但是平安银行回复称贷款已经发放至被告账户,无法再操作撤销。原告配偶吴燕凤又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20万元予以返还,被告称其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无法操作返还该笔20万元款项。原告配偶吴燕凤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后于2015年1月5日前往佛山市找被告,被告称工商银行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综上,被告黄智华名下工商银行佛山市杏市支行账户(账号62×××85)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的20万元款项系原告马文彪所有,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决确认被告黄智华名下工商银行佛山市杏市支行账户(账号62×××85)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的20万元款项归原告马文彪所有;被告黄智华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杏市支行账户(账号62×××85)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的2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马文彪。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黄智华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杏市支行账户(账号62×××85)的2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涉案款项是原告误将款项打入我的账户。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材料(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向平安银行申请“贷贷平安商务卡100万元贷款”时,设定被告黄智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杏市支行账户(账号62×××85)作为提取贷贷卡贷款的第三方收款账户。贷贷平安商务卡,是平安银行的一种随借随还的循环贷款品种,贷款提取分为“自主支付”和“受托支付”两种方式。自主支付,是借款人直接将贷款提取到借款人自有的该平安银行卡中,额度为50万元,超过50万元的部分则只能受托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是指借款人将贷款提取到在平安银行设定的第三方收款账户。3.平安银行网银贷款信息截图7张。证明原告2014年申请贷贷卡时在柜台设定的收款账户为被告黄智华的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杏市支行账户(账号62×××85),2015年已经变更为陈悦华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华强支行账户,不再使用被告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因为被告账户是原告申请贷贷卡时在柜台设定的,所以原告平安银行贷贷卡提款系统里的收款账户中被告账户排在了第一位。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不慎将20万贷款提款发放至了被告账户。证据第4页,进入原告的“平安一账通”操作平台,在原告“个人贷款”进入“循环贷款提款申请”,可选择“自主支付”或“受托支付”,选择“受托支付”,则会跳出收款账户的选择选项,其中排在第一位的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杏市支行黄智华622208203003062385”,排在第二位的为“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华强支行陈悦华62×××21”。证据第5-9页,可以清晰显示,在2014年申请贷贷卡后一段时间,原告皆是将贷款提至被告账户,从2015年1月开始,原告在将收款账户变更为陈悦华账户后,即将贷款提取至陈悦华账户,不再提取至黄智华账户。2015年12月30日,是原告操作不慎才将贷款提取至被告账户的。证据第10页,显示了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将贷款提取至被告账户的信息,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日0.042%,出账时间为2015.13.30,状态为“放款已确认”。4.平安银行手机银行贷款提款流程截图。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配偶在手机上操作贷贷卡提款时,因手机操作页面在没有点击“收款账户”进入选择页面进行选择,则系统直接默认为收款账户中的第一位,所以原告不慎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了排在第一位的被告账户。原告手机登录手机网银,进入“个人贷款”→“贷款查询”→“循环贷款提款申请”→“受托支付”,提款页面中有“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此时如果不点击进入“收款账户”进行选择,则系统默认为排在第一位的被告账户为收款账户。本案中,原告配偶在手机操作时,就是因为没有点击进入收款账户进行选择,才导致会将贷款提取至了被告账户。5.平安银行网银贷款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在立案后,向开卡行平安银行深圳福星支行对原告提交的网银页面截图和手机银行页面截图进行盖章,福星支行工作人员登录系统进行截图并打印部分进行盖章。本证据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截图内容一致。贷贷平安商务卡账户信息。证明原告平安银行的贷贷卡的账户信息。通话记录两份及平安银行理财经理名片。证明我方误打款项后有向银行经理反映过相关情况,让其协助如何处理。诉讼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了(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867-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马文彪向平安银行递交了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书中明确收款账户为被告黄智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佛山杏市支行的62×××85的账户;还款账户为原告马文彪名下6230582000007365573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款项转入被告黄智华的上述账户。后原告向银行申请增加了案外人陈悦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华强支行的62×××21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之后原告向银行申请的贷贷平安项目的贷款按照原告的申请发放至陈悦华的上述账户。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上述款项于当日转入交易平台默认的账户即被告黄智华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佛山杏市支行的62×××85的账户。上述账户于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冻结。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款项是原告误将款项打入我的账户,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因操作不慎将200000元转至已被另案申请冻结的被告黄智华的账户上。且被告对转错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承认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和其他经济纠纷。可见,被告黄智华没有取得上述200000元的合法依据,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返还200000元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黄智华名下工商银行佛山杏市支行账户(账号62×××85)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的20万元款项归原告马文彪所有,故要求被告将上述账户中的20万元款项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将20万元货币转入被告账户,上述货币即归原告占有、所有,又因被告占有上述款项并非因受让货币所有权而占有货币,故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等额货币的义务。如上文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涉案账户中的款项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纳。且被告涉案的账户已被法院依法冻结,未经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解除冻结措施。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杏市支行账户(账号62×××85)的20万元款项予以返还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文彪返还200000元;驳回原告马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仁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