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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许经环与敦化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经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经环,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敦化市官地镇东胜南村。上诉人许经环因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经环上诉称,上诉人于1987年3月通过考试参加民办教师工作,并被敦化市教育局正式录用、建立了人事档案。当年在敦化市官地中心幼儿园担任语文数学教师。1996年,在敦化市教师进修学校进行幼儿教育专业学习,并取得大专文凭、《教师资格证》(教育局未发放)、《小学一级》职称。1999年1月,被敦化市官地中心校校长口头通知回家,被口头通知回家的理由是“一刀切”,全市统一取缔民办教师,回家当月的工资为每月180元,相当于公办教师的20%,自1999年1月起,被停发工资。上诉人系由敦化市教育局正式任用的合格民办教师,敦化市教育局不履行依法落实上诉人教师法定待遇的行政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被口头告知不是民办教师,不能享受教师待遇,这是敦化市教育局行政乱作为的行为,敦化市教育局的行为违反职权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上诉人自敦化市教育局正式录用之日起,就与敦化市教育局确立了合法的人事任用关系,且教师的工资是依法取得的,非依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被随意剥夺,敦化市教育局是上诉人的行政主管机关,至今没有给上诉人书面决定,敦化市教育局停发上诉人工资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认为敦化市教育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教师法》、《教育法》及国家有关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一系列国家行政法规和部委规范性文件规定。因此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口头“处理决定”形式违法;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位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上诉人的教师待遇的行政职权;请求法院审查“吉政办发【1994(115)号】文件的合法性。而敦化市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敦化市法院的不予立案裁定,指令依法立案并审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经环的诉讼请求事项均基于落实民办教师待遇问题。而落实民办教师待遇问题,属于依据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莲姬审判员  刘景秋审判员  赵承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玲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