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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董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君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2015年10月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董某先后两次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