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拥军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拥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457号原告石拥军,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泽文,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董婷婷,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卢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第三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法定代表人李裕杰,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到庭)委托代理人李远,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未到庭)案由:商标无效行政纠纷。被诉裁定:商评字【2015】第32442号关于第6808944水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被诉裁定做出时间:2015年4月2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6月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6808944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做出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虽然属于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相关公众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诉争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证据为电子证据,而非纸质证据,这一作法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诉裁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原告。2.注册号:6808944。3.申请日期:2008年6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7类,类似群:2701-2702;2704):地毯;小地毯;垫席;苇席;席;枕席;非纺织品制墙帷;非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492664。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1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1;2405-2407):布;纺织品毛巾;餐桌用布;非纸质垫(桌上用);毛毯;垫套;床罩;蚊帐。(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488680。3.申请日期:1998年8月23日。4.专用权��限至2020年12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6):床单;被子;床罩;枕套;被罩;褥子;毛毯;鸭绒被;被絮;垫套。(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460673。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1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1-2402;2405-2407):布;纺织品用玻璃纤维织物;纺织品毛巾;餐桌用布;非纸质垫(桌上用);毛毯;垫套;床罩;蚊帐。(四)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815217。3.申请日期:2001年5月2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5-2406):被子;被罩;床罩;鸭绒被;枕套;蚊帐;床上用毯;褥子;毛巾被;垫套。(五)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4464628。3.申请日期:2005年1月1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类似群:2405-2406;2401;2407):床罩;被子;床单;被罩;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枕套;浴巾;装饰织品;家具遮盖物。三、其他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包括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企业证言、消费者证言、网站建设合同等。庭审中,原告认为各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小地毯;垫席;苇席;席;枕席;非纺织品制墙帷;非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毛毯、垫套、床罩、蚊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较为近似或具有关联性,即便上述商品并未处于同一类,但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诉争商标示与引证商标五相比,虽然引证商标五可以翻译为水星,但因依据相关公众的认知规律,对于外文商标,其并不会将其先译为中文再进行认知,两商标仅含义相同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将第三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向原告送达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送达纸质证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石拥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益晨-6--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