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振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304号原告郭振万。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阳光佳和小区C5-08号商铺。负责人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振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廊坊七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万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被告人民财险廊坊七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万诉称:2015年9月28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何文甲驾驶原告所有的津R×××××号小客车沿河西区东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并道时撞案外人李曼驾驶的津F×××××号小轿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文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三者车损82184元、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200元,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50元,以上共计9613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就事故损失的保险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4134元(交强险除外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廊坊七部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车辆两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赔偿。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车牌号津R×××××的五菱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0日24时止。2015年9月28日17时30分,案外人何文甲驾驶保险车辆在东江××与李曼驾驶的津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人与李曼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由何文甲一次性支付李曼车损费(凭票已付清),何文甲车损自负,就此结案。案外人李曼车辆在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总损失价格为82184元,因此产生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8200元,后三者车辆亦在天津市再彪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支出维修费82184元。另,事故还造成原告保险车辆损失1750元,原告实际修理了保险车辆,对此被告当庭表示认可修理事实及修理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两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的承保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175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认定车损为82184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虽认为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评估价格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向第三者实际赔付了车辆损失82184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赔付的2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018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鉴定费、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车车损1750元,三者车维修费80184元、三者车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200元,合计94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振万本车车损1750元,三者车维修费80184元、三者车鉴定费4000元、拆解费8200元,合计94134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七营销服务部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丽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