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23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便发现其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了能拥有一个和睦的家庭,多次忍让,但换来的却是被告的拳脚相加。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仅动手打了原告,而且动手打了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奈原告带孩子搬出去租房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偶尔闹矛盾,但都是因一些琐碎的事情发生的争吵,根本谈不上家庭暴力。现在原、被告双方的根本问题在于没有沟通好,被告相信只要其与原告坐下来多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还能改善和好,并且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争取与原告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