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卢光奉与庞士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奉,庞士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306号原告卢光奉,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士忠,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卢光奉诉被告庞士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士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7月26日上午11点多,在卫辉市庞寨乡庞寨村村民委员会门口,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941.2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卫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NO:0999547);3、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及原告住院治疗十一天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卢光奉与被告庞士忠在卫辉市庞寨乡庞寨村村委会门口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卫辉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至8月6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939.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额为:住院所花医疗费3939.20元;误工费284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天数为11天);护理费858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天数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346.2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光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34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培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