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3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负责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可、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8号20-1-16-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7127-7。法定代表人刘雨雨,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25栋2-21-5#,组织机构代码57719916-5。法定代表人李卫东,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20层4-1,组织机构代码56562917-2。法定代表人徐碧光,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21-16-5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1891-3。法定代表人郑华虹,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雨雨,男,出生于1976年4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翾,女,出生于1974年10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刘绍华,女,出生于1943年1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燕歆,女,出生于1987年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徐卢怡,女,出生于1986年6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祝剑,男,出生于1980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韵箐,女,出生于1986年3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瞿竟雄,男,出生于1985年12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蒋廷英,女,出生于1956年1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徐德昭,男,出生于1955年4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杨绍芳,女,出生于1939年5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珊珊、沈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可、陈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16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均未按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融资832万元,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入保证金416万元。若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资金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扣证金,不足部分,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利息。2014年8月7日,被告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对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99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而形成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的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7日,被告李卫东、颜敏、李嘉鸿、曾志庆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被告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63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而形成的主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原告对外承付的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832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承兑协议编号:0310000248-2015(承兑协议)00010号。但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在原告扣除保证金及部分款项后,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215194.35元。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215194.35元及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215194.3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3、判决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判决被告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对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为承兑银行,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主要约定:1、开具票面金额为83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工矿产品买卖,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2、出票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向承兑银行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3、出票人应在承兑银行承兑前向承兑银行支付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付;4、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出票人在承兑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310003511902450****;5、出票人未按约定足额向承兑银行交付票款、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协议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出票人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当违约事件出现时,承兑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承兑银行垫付,并有权从承兑银行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利息;同时,由出票人承担承兑银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出票人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832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承兑协议编号:0310000248-2015(承兑协议)00010号。2015年7月28日,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中,导致原告垫付4159988.8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9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944794.46元,故截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垫付款为3215194.35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79244.67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仅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0310000248-2014年小支(保)字0020号),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任一债务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在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所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在29900000元以内。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8月7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0310000248-2014年小支(保)字0020号-3),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在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所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在6300000元以内。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还查明,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本息未超过6300000元,均未超过各个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确定的最高保证额度。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联保合同》(0310000248-2014年小支(保)字0020号)、《最高额联保合同》(0310000248-2014年小支(保)字0020号-3)、承兑汇票复印件、《往来户历史明细单》,原告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0310000248-2014年小支(保)字0020号)、与被告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合同》(0310000248-2014年小支(保)字0020号-3)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汇票票面金额,导致原告进行了垫付,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3215194.35元及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79244.67元系根据被告已偿还款项并结合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垫付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3215194.35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经本院传票或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3215194.35元及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79244.67元。二、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承兑汇票垫付款3215194.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299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余额630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5.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3965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蓬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续横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西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刘雨雨、杨翾、刘绍华、李燕歆、徐卢怡、祝剑、李韵箐、瞿竟雄、蒋廷英、徐德昭、杨绍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