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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9月2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在本市东城坊镇小马村汽修厂附近与被害人姚某等人发生打斗,陈某用镐柄将被害人姚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下午14时许,在本市东城坊镇小马村汽修厂附近,被告人陈某等人与被害人姚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斗,在打斗中,陈某用镐柄将被害人姚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陈某等人于2014年9月14日共同赔偿姚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姚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陈某予以谅解。后陈某于2014年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投案的情况。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为在小马村村北打架的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31日下午14时左右,其和苏某在益明德投资公司呆着,听到张某喊:“陈某、苏某你们快出来,有人打我。”其和苏某跑出去看到三个人把张某追到了汽修厂大门口,有人用砖头和石头砸张某,还有一个手里拿着木棍子往张某跟前跑,其中一个人叫姚某,其认识。其就劝他们,姚某等三人都喝酒了,根本不听劝,还继续骂,边骂边动手打,其和苏某从旁边拿起了镐柄,就和他们三人打了起来,打了大约两分钟就被老乡拉开了。当时其用镐柄打了姚某的头部、面部。姚某面部有血,是其用镐柄打的。他们打架的边上是个电焊摊,其打架用的镐柄是从电焊摊拿的。其对姚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方三个人中姚某身高在180公分以上,偏胖,短发;一个身高165公分左右,长发,偏分;另一个身高在170公分左右,偏胖,短发。陈某分别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刘某甲)就是矮个长发的男子,9号照片中的人(姚某)就是被殴打的人。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1日14时左右,在小马村村北徐某的汽修厂其被打伤了。2014年7月31日中午,其同村的刘某甲让其开车拉着他和刘某乙去小马村修理厂开他的夏利汽车,他们先在西里池村村南的梨树饭店吃饭,每人喝了两瓶啤酒,14时左右到的小马村汽修厂,到那后其和刘某乙就到了徐某的屋里,其在屋里和徐某说话,刘某乙在门口喊其说:“二哥,快着,打架呢!”其出来看见大概有五六个人拿着镐柄在围着刘某甲进行殴打。其和刘某乙一起跑过去拉架,其先拉住张某,他一挥手其就坐地上了,张某后退了两步用镐柄打在了其左侧胳膊上,这时其看见这群人中有陈某,其站起来去拉陈某,把陈某推搡到门口外面,边推边说:“你这孩子怎么这样呀!”陈某骂了一句说:“你跑这村找事来!”边说边用镐柄打其,张某过来了,还有个东沙沟村叫苏某的和几个不认识的也跟着围过来,之后记不清是张某还是陈某用镐柄打在其头上,陈某用镐柄打在其眼上,当时其眼睛就流血了。后来的事其就记不清了。其对自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其的伤情不需要继续鉴定了。姚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某、张某、苏某。4、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1日,其在小马村村北益明德投资公司办公室和陈某闲聊,听见张某在急切的喊其的名字,其就跑出去了,当走到旁边的修理厂院里的时候,看见有两个人正在用砖头扔张某,其到跟前就把这两个人中一个较矮短发的人抱住了,另外一个个头不高长发的人在和张某拳打脚踢的互相殴打。这时陈某就到现场了,与此同时又出现了一个又高又胖的人,这个人上来就打张某,陈某就和又高又胖的人打起来了。其记不清是谁抱来了一捆镐柄,张某和陈某就拿起镐柄打对方的人,对方又高又胖的那个人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棍子和拿着镐柄的陈某对打,张某被围观的群众拉开了,和张某对打的那个个子不高长发的人也捡起一根镐柄去追张某,其就拦着他说别打了,谁知他上来就给了其两镐柄,其急了,抢过镐柄给了他两下。然后就不打了,这时其发现和陈某对打的那个人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其就拉着张某和陈某去医院了。其不知道为什么引发的打架,后来听张某说他到那里上厕所,对方那个长发的人骂他了,就打起来了。苏某在三组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姚某)就是被殴打的人,6号照片上的人(刘某甲)就是其描述的矮个长发的男子,12号照片上的人(刘某乙)就是其描述的短发矮个的男子。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1日14时左右,其从自己开的益明德投资公司出来去西院的汽修厂上厕所,走到汽修厂过道有一辆红色轿车,车旁边站着两个人,其中一个人问其上这干嘛来了,话中带着脏字。其说:“我上厕所来了,碍你什么了。”他们就骂起来了,在骂的过程中,从院里的西北又跑过来一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子冲其过来了,其一看他们可能喝多了,有很大的酒气,其就往外跑,他们三个人就从后边追其还拿砖头和石头砸其,其边跑边喊苏某和陈某,陈某和苏某出来了,那三个人一直没说好听的要动手打他们,他们从旁边随手拿起了镐柄,和那三个人互相打起来,打了两分钟左右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当时其和骂其的那个人对打的,苏某和陈某和谁打的其没看清楚。对方一个又高又胖的人面部有血,他的伤是谁造成的其没看清,其和他没有接触。和其对打的那个人身高165公分左右,长发、偏分,面部有血的那个人身高在180公分以上,偏胖、短发,另一个其没注意。张某分别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人(刘某甲)就是其描述中矮个长发的男子。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1日中午其和刘某乙、姚某三人在西里池饭店吃过饭后,去小马村徐某修理厂取其的车,到了修理厂,姚某去找徐某说事,刘某乙也跟着去了,在屋门口等着姚某,其坐在车上,过了一会儿,张某进了院子里,对其骂骂咧咧的,其就和他骂起来了,然后就打起来了。刘某乙见其和张某打起来就把姚某喊出来,张某见他们有三个人就喊:“快来人,打架呢!”一眨眼的功夫就来了四五个手拿镐柄的人,其中就有陈某。张某在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根镐柄,他们几个人就围着打其,也打姚某和刘某乙,打完之后其发现姚某受伤躺在院门口附近了。其不认识张某和陈某,是后来听别人说的。刘某甲在三组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殴打他们的张某、陈某、苏某。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1日中午其和姚某、刘某甲三人在西里池饭店吃过饭后去小马村修理厂取刘某甲的车,刚进修理厂大院十多米的地方他们就下车了,姚某去了徐某的屋里,其没进屋在门口站着,这时其听到有一个人在大门口内侧和刘某甲吵了起来,后来刘某甲和那个人就打起来了,和刘某甲互相打斗的那个人边打边喊,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就跑来了几个人,每人手持镐把儿,跑上前就打刘某甲,其和姚某就跑过去了,也被那帮拿镐把儿的人打了。其三人也还手打了,但根本打不到他们。后来其三人跑到了大门口,又被几个追出来的人打了几下,姚某在大门口被打倒后就没起来。其就报警了。对方的人中其只认识陈某,当时其看到陈某用镐柄打在姚某的面部。刘某乙在三组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殴打他们的张某、陈某、苏某。8、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养大车的,在小马村村北有一处停车场。刘某甲是否有一辆车停放在其的停车场其不太清楚,刘某甲没和其说过,刘某甲在其停车场放过几次车,都提前跟其说。其晚上出车,白天睡觉,大概在2014年7月31日的时候,其正在家里睡觉,突然闯进来一个胖子,问其是不是叫徐某,而且特别横的问了两次,其说是,他还继续问其:“你是徐某吗?”其发现他喝多了,正要问他干什么闯进其家的时候,外面就有人喊:“快出来吧!”这个胖子就走了。其也就没在意。过了几天听别人说在其的停车场有人打架了。闯进其家的这个胖子是短发,特胖,一米八左右,三十岁左右。徐某在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未辨认出闯进其家中的人。9、公(涿)鉴(法医)字(2014)07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实姚某头、面部多处皮裂伤,鼻骨、右眼眶壁等处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投案前被上网追逃的情况。11、谅解书、收条,证实陈某、张某、苏某共同赔偿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姚某、刘某甲、刘某乙对陈某、张某、苏某出具了谅解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被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郑晓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