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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昌红等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红,杨启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昌红,女,1975年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凯里市人。2011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3年,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启福,男,1976年5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岑巩县人。现住凯里市。2013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同年5月7日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同年12月25日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他字第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28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恢复庭审,本院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在贵州省凯里市洗马河街道桐荫坪路群益旅社三楼302房间贩卖一包海洛因给龙某某、李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昌红处查获人民币19900元,经称量,贩卖的一包海洛因净重39.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4、称量笔录及照片;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证人龙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8、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启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昌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启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有立功表现且身患尿毒症,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龙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昌红,欲向其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问其是否能拿到货,被告人张昌红答应能拿到货并告知龙某某以每1克毒品海洛因的价格是500元卖给龙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昌红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启福问其是否有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启福答应有货后,张昌红又以每1克毒品海洛因价格是430元向杨启福购买40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龙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昌红,双方约定在凯里市洗马河街道桐荫坪路群益旅社三楼302房间交易。当日12时许,当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带毒品到该旅社同龙某某、李某正在交易时,被黄平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李某上衣右荷包缴获1个用白色塑料袋和2个黑色塑料袋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39.30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昌红处查获人民币19900元,并查获手机三台(上述物品和钱未随案移送,也不知去处)。案发后,黄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于2015年5月22日将39.30克毒品上缴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同时查明,被告人杨启福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自2008年起长期进行血液透析治疗,并长期口服药物纠正贫血,控制血压治疗。其暂予监外执行了三个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2011)凯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3)凯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2014)凯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2015)凯刑执字第7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3)监释字第649号释证明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收据,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张昌红、杨启福的辨认笔录,张昌红、杨启福的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知书,杨启福的疾病证明书,张昌红的尿检报告及指认照片,黄平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系特勤引诱侦破的说明,证人顾某某、潘某某、吕某、杨某某、龙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触犯了国家的刑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启福辩解其有立功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贩卖毒品海洛因39.30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及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张昌红、杨启福应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查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昌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其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张昌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福系累犯,从庭审中其出示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杨启福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但是还在暂予监外执行,其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所以公诉机关指控其是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启福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次贩卖毒品,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杨启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杨启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昌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9.30克系违禁品,收缴后予以销毁。为了打击毒品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昌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启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连同前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的刑罚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9.30克是违禁品,收缴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兴萍审 判 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运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