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沈永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3民初129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地址: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金属大厦西南角一、二层。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涂圣楷,系申请人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永强大道2551号。法定代表人:沈上海。被告: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海口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永慈。被告: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天一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沈永贤。被告: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士明。被告:沈永贤。本院在审理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市天宇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昊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海一角装潢家私有限公司、沈永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明确告知原告至迟应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逾期不交按撤诉处理。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