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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熊永贵诉熊兴高、马俊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贵,熊兴高,马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88号原告熊永贵。委托代理人艾吉敏,特别授权。被告熊兴高。被告马俊原告熊永贵诉被告熊兴高、马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熊兴高、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贵诉称:2015年11月21日,我儿子熊宗培因被告熊兴高占用其土地修建公路一事与熊兴高发生争执,被告熊兴高遂邀约被告马俊一起殴打我儿子,我前去拉架,被被告马俊将我打翻在地后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脸部和胸部致使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整个过程我并未还手。我受伤后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6,172.35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我们的纠纷经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6,172.35元;2、误工费2,160元(18天×120元/天);3、住院生活营养费2,700元(18天×150元/天);4、护理费2,160元(18天×1200元/天);5、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92.35元。被告熊兴高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未打原告,我也未邀约被告马俊殴打原告。事实是2015年11月21日,原告之子熊宗培把其房屋旁边去我老家的公路堵断,晚上6时左右,我驾车回威信,马俊、马权、韩丽鸿一起坐我的车回家,驾驶到熊宗培家附近时,见有石头堵在公路上,于是马俊、韩丽鸿就下车去搬石头,在搬石头的过程中,熊宗培拿着手电筒来阻止不准搬,并站在石头上,马俊、韩丽鸿还是仍然把石头搬开,这时,马权也下去帮忙,我在车上驾车,石头被搬开后,我正要驾车走,熊宗培又跑到我的车前面挡着,马俊、马权、韩丽鸿又去拉熊宗培,这时,熊永贵来了就捡了石头打中了马权额头,在他们把熊宗培拉开的时候我就驾车冲过去了,后来他们发生什么我不清楚,整个过程我一直在车上,并未打过原告。后来到派出所,也并未发现原告身上有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马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并未打原告。2015年11月21日,马权、韩丽鸿和我到我的表哥熊兴高家吃饭,因原告之子熊宗培把公路堵断,晚上6时许,我表哥要驾车回县城,我、马权、韩丽鸿一起坐我表哥的车回家,到熊宗培堵路的地方,我们就下来搬石头,在搬的过程中熊宗培就来阻挡,并站在石头上,我就去将其拉开,这时,韩丽鸿、我的哥哥马权担心我与熊宗培发生冲突就来拉我们,马权去拉熊宗培,韩丽鸿拉我。期间,原告打着电筒到现场,并捡石头打过来,又去拉着马权的衣袖,我见状就从他们中间把他们分开,但我并未打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的伤是否是二被告所致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熊永贵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取的熊永贵、熊宗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马权所致。熊永贵在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陈述了2015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他的儿子熊宗培见熊兴高驾车回家,便搬石头把他家附近的公路堵断,晚上6时许,他在家中听见熊兴高在他家旁边的路上喊打的声音,并且吵哄哄的,之后,他去到熊宗培堵路的地方,没有看见熊兴高及其车子,只看见马权、马俊和一个姓韩的男子和他的儿子抓扯在一起,于是他去拉马权的衣服,当时将马权的衣服拉破,随后马权的兄弟(马俊)就用手掌将他推倒在地,并骑在他的身上对他进行殴打,后他的儿媳妇、儿子将马俊推开,马权、马俊、姓韩的男子三人就走了。马俊就是用拳头打他的面部,只有他一个人受伤,他并未还手。熊宗培证实了因熊兴高修建公路占用他的土地一直未得到处理。2015年11月21日,他便搬石头在他家附近的公路上恢复土地,后来熊兴高驾车下来和他谈,在谈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这时,熊兴高的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按着他,那三个人就喊熊兴高开车,熊兴高开车走后就说了一句“给老子打”,那三个人就打他,他父亲熊永贵见状就来拉,那三个人就按住他父亲在地上用拳头打他父亲,后来他父亲面部都肿了,那三个人一个叫马权、一个是马权的兄弟,另一个姓韩。经质证,被告熊兴高、马权对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熊永贵、熊宗培父子二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2、威信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马俊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医疗费6,172.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熊兴高、马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2015年11月21日被打,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3、照片2张,证明原告被被告马俊打伤的伤情。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项,不予认可。4、原告申请证人XX美出庭作证。证人XX美证实了2015年11月21日晚,当时天已黑,她听见她家房屋旁边公路上有人吵闹,就去看,看见有一个人骑在熊永贵身上按着打,但没有看清楚是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妻子,其证实不真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取了马权、韩丽鸿的询问笔录。1、马权证实了2015年11月21日,他的表哥熊兴高家杀猪,中午12点左右,他和马俊、韩丽鸿就到熊兴高家吃饭,下午四点左右,熊兴高的姑爷来告诉熊兴高说熊永贵搬石头将公路(熊永贵家旁边公路)堵断了,熊兴高就说他去给熊永贵做工作,到下午六点过熊兴高回来说没有做通工作,于是熊兴高要驾车回威信县城,就喊他和马俊、韩丽鸿一起坐他车去帮忙把赌在公路上的石头搬开,熊兴高驾车到熊永贵堵路的地方,他和马俊、韩丽鸿就下车搬石头,在搬的过程中熊宗培就来阻挡,并站在石头上,他们便拉着熊宗培并把石头搬开,在这个过程双方拉扯起来,熊宗培的父亲这时来了,他一边骂一边弯下腰去捡石头向他打来,随后韩丽鸿就去拉熊永贵,当时他用手摸头,发现手上衣服上全是血,马俊、韩丽鸿看见后就把他扶着准备上熊兴高的车,熊永贵拉着他的衣袖不准走,后来他挣脱后被马俊、韩丽鸿扶着上熊兴高的车走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无异议,对其余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熊兴告是一起的,其陈述不真实;被告熊兴高、马俊无异议。韩丽鸿证实了2015年11月21日,他去熊兴高家吃饭,下午6时许,他和熊兴高、马权、马俊一起准备回县城,由熊兴高开车,车开到燕子岩公路路段时,他们看见公路上有石头堵着,他和马权、马俊就下车去搬石头,在搬的过程中,熊宗培就跑来不准他们搬石头,但他们仍旧继续将石头搬开,熊宗培就拉住马俊不准走,双方发生拉扯,这时熊宗培的父亲熊永贵就来和他们吵,他就去拉马俊,马权就去拉熊宗培,熊永贵看见马权拉熊宗培就捡了一坨石头打到马权头上,马权就抱着他的头坐在地上,他和马俊就护着马权,熊永贵就拉着马权衣袖,袖子都拉破,之后他们就走了。发生拉扯时熊兴高在车上,现场就只有熊兴高、马俊、马权、熊宗培的父亲、熊宗培的母亲、熊宗培的妻子,当时就马权头部受伤,其他没人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无异议,对其余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熊兴高喊起来的,其陈述不真实,是在推脱责任;被告熊兴高、马俊无异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熊兴高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光盘1张,证明本案发生的过错在于原告之子熊宗培将路堵断引起的,另证明其与马权、韩丽鸿和被告马俊并未殴打原告和原告之子熊宗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视频资料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欲证主张,不予认可。网上食品药品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用药物(奥美拉唑钠)与治疗软组织伤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协议书2份,证明修建公路占用熊宗培土地已按签订的协议支付补偿金2,000元和调换土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虽签订,未实际履行。被告马俊未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在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取的马权、韩丽鸿的证实,经审查,能相互印证2015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之子熊宗培将经其房屋旁小地名叫燕子岩的公路赌断,被告熊兴高驾车经过此地,乘坐于被告熊兴高车上的马权、韩丽鸿和被告马俊在下车搬堵路石头过程中,熊宗培阻挡三人搬石头,其间,熊宗培与马权、韩丽鸿和被告马俊发生争执,原告熊永贵前去拉争执的四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因被告熊兴高、马俊有异议,认为威信人民医院出具的材料虽真实,但本案发生在2015年11月21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入院治疗发生在2015年11月24日,其治疗的伤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兴高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审查,视听资料模糊,无法辨别,且原告有异议,被告熊兴高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熊兴高的欲证主张,故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经审查,无法核实其真实、合法性,且原告有异议,被告熊兴高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之子熊宗培因被告在修建公路时占用其土地未得到解决,熊宗培便将其房屋旁边小地名为燕子岩的公路堵断。被告熊兴高驾车经过此地,乘坐其车的马权、韩丽鸿和被告马俊下车搬运堵路石头过程中,熊宗培前去阻止,并与被告马俊发生拉扯。韩丽鸿、马权分别去拉马俊、熊宗培时,原告赶来遂拉住马权的衣袖,后马权挣断衣袖与韩丽洪、被告马俊一起乘坐被告熊兴高的车离去。另查明,被告熊兴高在整个事情中未下车参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熊兴高指使被告马俊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原告被被告马俊致伤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无法证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172.35元、误工费2,160元、住院生活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熊永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