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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贺州市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在被告人钟某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村庙墩四组的家中查获砂枪一支。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缴获的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新村庙墩四组被告人钟某的家中搜查出其擅自持有的砂枪一支。经鉴定,该缴获砂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