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与门×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门×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329号原告于×,男,194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门×(以下简称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X1与周X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于X1于1945年10月去世后,周X1与门X1于1959年结婚,未育子女。被告系门X1与其前妻所生,为周X1的继子。门X1于1979年4月10日去世,周X1于2009年9月25日去世,未留遗嘱。现周X1遗有1995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X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声明,内容如下:“本人门×,男,汉族。身份证号×××。由于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不能去京到庭。本人已与原告协商,本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此条件下,本人愿意放弃对门X1和周X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的权利。特此声明”;“我是门X1和王X夫妇的亲生儿子,母王X于1952病故。我父亲门X1和继母周X1结婚时我已经成年,生活工作在辽宁,从未和二老一起共同生活。父亲门X11946年离开我和故乡以后,即失去了联系。1962年我与父亲门X1联系上以后,即每月寄钱15-20元给二老,以解生活之需。父门X11979年4月10日去世,我去北京由我出资与继母周X1一起料理了丧事。虽父亲去世,我仍给继母周X1寄钱,约3年左右,但后4-5次寄钱,继母无回音,由于这些客观原因,与继母失去联系,未再寄钱”。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X1与于X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即原告。于X1与1985年1月25日被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牺牲时间地点原因为“一九四五年十月被还乡团抓捕,于大兴县安义庙杀害”,执证人姓名为“妻:周X1子:于×”。后周X1与门X1结合,未育子女,周X1、门X1均为再婚,再婚时门X1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门X1于1979年4月10日死亡注销户口,周X1于2009年9月25日死亡。门X1与周X1再婚后,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被告一直在辽宁省沈阳市居住生活,双方往来较少。原告主张,周X1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并提交了周X1与轻工业部造纸工业科学研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房产所有证》(朝私优字第49818号),显示涉案房屋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在周X1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死亡证明、协调函、证明信、房屋买卖契约、房产所有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房产所有权,可确认周X1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周X1的继子,根据被告出具的声明,其与周X1之间并未形成实质的扶养关系。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X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由原告于×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