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行审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谢某某、肖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谢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审87号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晴明,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谢某某。被申请人肖某某。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谢某某、肖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青计生征字(2014)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青计生征字(2014)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青计生征字(2014)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人谢某某、肖某某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青计生征字(2014)第1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41720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26元,由被申请人谢某某、肖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强明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尹谷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