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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立芳与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朱明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芳,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朱明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董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张立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近湖街道太平村太平组。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好求,该公司职工。被告朱明新,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负责人陆永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耀兵,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负责人XX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芳诉被告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朱明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董耀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好求、被告朱明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耀兵经本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418.53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91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后续误工费4794元、后续护理费4794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后续营养费459元,合计人民币357504.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参加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明新的车辆挂靠我单位,驾驶员颜刚系被告朱明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朱明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医药费42418.5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乘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乘运人责任险予以认定,但本案侵权案件,应先由侵权责任人赔偿,而且原告所乘车辆与我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我们认可6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9元每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参照第一次的标准,后续误工费累计不得超过评残前一天,而且鉴定结果并未确定后置换关节所产生的误工,后续护理费累计不得超过评残前一天,后续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董耀兵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具体的由法院依法核实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16分,颜刚驾驶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苏××××处,车头与赵庆领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相撞,致苏J×××××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张立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2418.53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颜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立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等。其左髋部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单人),营养期限150日;其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约10年。被告朱明新已垫付医药费42418.53元。另查明,颜刚系被告朱明新雇佣的驾驶员,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在被告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颜刚所驾驶的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乘运人客运保险;赵庆领系被告董耀兵雇佣的驾驶员,赵庆领所驾驶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立芳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赵庆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颜刚系被告朱明新雇佣的驾驶员,其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明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颜刚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张立芳系苏J×××××号大型卧铺客车的乘坐人,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乘运人客运责任保险,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2418.53元、误工费1974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11280元,本院支持7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本院支持1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支持3000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本院参照原告第一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价格,支持60800元(30400元/次*2次)、原告主张后续误工费4794元、后续护理费4794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后续营养费459元,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在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张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42418.53元、误工费1974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800元,合计272698.53元,被告董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2726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被告朱明新赔偿原告张立芳260698元,扣除被告朱明新已支付原告42418元后,被告朱明新再支付原告张立芳218280元,被告江苏恒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明新履行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立芳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董耀兵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元,鉴定费1911元,合计4099元,由原告张立芳负担519元,由被告朱明新负担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