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敖成飞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207号罪犯敖成飞,男,汉族。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昆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成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敖成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敖成飞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成飞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94.0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敖成飞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敖成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成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7年7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