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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海梅与于亭、于洪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1933号申请人:胡海梅,被执行人:于亭,被执行人:于洪霞,申请人胡海霞诉被执行人于亭、于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6月20日作出的(2015)响陈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于亭、于洪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申请人胡海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胡海霞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胡海霞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于亭、于洪霞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胡海霞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于亭、于洪霞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海霞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宋跃进执行员  史伟冬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