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现福绵区),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圩恒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处,看见以前和其有矛盾的庞某站在摩托车修理店门口那里,便产生报复心理,于是便从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并用一黑色塑料袋包着刀,走到庞某背后对庞某的身体乱砍,致使庞某身体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庞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圩恒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处,看见其认为曾殴打过其的庞某站在摩托车修理店门口,便产生报复心理,于是便从自己骑来的摩托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并用一黑色塑料袋包着刀,走到庞某背后朝庞某乱砍,致使庞某身体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庞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12时10分,玉林市公安局成均派出所接到庞某报案,称其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圩恒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被人打伤。同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对庞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庞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11时20分左右,其在成均圩“周八”摩托车修理店补胎,后其感觉后面有人靠近其,其回头看见成均镇岭肚村山门坡林某甲的儿子右手拿着一用黑色布袋装着的东西向其打来,其便用左手去挡,林某甲的儿子继续打来,其又用右手去挡,其往“周八”摩托车修理店跑,在楼梯口被追上,其后背被打了几下,这时其发现其右手出了很多血,林某甲的儿子也就逃离了。其不知道林某甲的儿子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的花名叫“三爷”或“三鸡”。并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在成均圩恒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用刀捅伤他的花名叫“三鸡”的人(即林某)。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12时左右,有一名男青年拉了一辆摩托车到其修理店补胎,过了几分钟,其便听到那男青年说了一句“你打错人了。”其看见另一男青年双手握着一根用黑色购物袋包着的长条工具,朝要修车的男青年身上打,被打男青年不断后退,打人男青年则追着打,其看见被打的青年手开始出血了,打人的男青年持的工具也露出一个角,是一把刀的前端刀刃,被打青年退到其店里,打人青年也追进去砍打,其便跑进去喊他们不要在其店里打。后打人青年便跑了,被打青年则去医院包扎伤口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圩恒昌摩托车修理店门口。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庞某的损伤从形态看合锐器伤,其躯干及四肢部损伤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到61.5CM,庞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7日,公安民警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岭肚村村委附近一小卖部抓获林某。7、办案说明,证实林某砍伤庞某的西瓜刀已被其扔到福绵镇万济桥河里,未能找回。8、户籍证明,证实林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到成均镇成均圩菜市场路口对面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时,认得前几年在樟木镇理发店里面打其的其中一男子站在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其便从其摩托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并从地上捡一个黑色塑料袋盖住,走近后便砍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便用手挡,其猛砍了一下后便离开了,后将砍人的那把西瓜刀扔进万济桥河里。其不知道那名男子叫什么名字,但其认得那个人,知道他是成均镇岭肚村下六奇自然村人。并辨认出2014年10月23日其砍伤庞某的地点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圩恒昌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巧萍审 判 员 关春连人民陪审员 韦成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