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煜标、杭州萧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煜标,杭州萧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煜标,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萧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号水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金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煜标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萧山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传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煜标申请再审:一、发现新证据。根据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证据2(工资条、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证明网络传媒公司每月将工资分成两部分发放,每月5日发放当月基本工资+工龄津贴+误餐补贴,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的效益工资,对此网络传媒公司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二审判决后其经多次查询银行明细,发现网络传媒公司存在5个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10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放基本工资;8个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12月)未及时支付效益工资,己经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萧山网络问政平台项目奖金及其制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其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何某、张某)二份,其中何某到庭作证;解除劳动合同前与当时总经理金波的电话录音一份,二审时又提供了与网络传媒公司董事长王柏华的电话录音一份、与网络问政项目制作期间的总经理许益飞的QQ聊天记录一份。上述证据均表明存在萧山网络问政平台项目奖金,且其在一、二审中要求网络传媒公司提供双方争议期间即2012年5-6月的门禁记录,以证明加班事实,但网络传媒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由劳动者举证,适用法律错误。2、网站维护费用。首先,对于网站维护的个数,其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维护清单,标注维护网站的域名、IP地址、FTP帐号密码及维护清单,所有数据均可查验。网络传媒公司认为其仅维护26个网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对于网站维护费用的发放,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由于2012年底财务来不及,2012年的维护费用延迟在2013年工资中发放,其对延迟发放的款项已予以认可,但具体在哪几个月的工资中已忘记,网络传媒公司有相关财务记录却拒不提供。网络传媒公司认为该款每月发放一部分,剩余部分在年终奖里发放,缺乏依据。每月工资单实发工资及其构成中并未有网站维护费用。3、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属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张煜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张煜标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后其多次查验银行历史明细,发现网络传媒公司存在多次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并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张煜标的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应当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其本人应当早已知道和持有,不应当属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其次,张煜标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其工资单、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情况。再次,张煜标一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包含用人单位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只是主张网络传媒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奖金、加班工资、客户网站维护费等费用。因此,其再审申请所称上述证据,不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1、对萧山网络问政平台项目的奖金及其制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煜标一审中主张网络传媒公司应支付其因创建萧山网络问政平台项目的奖金5000元及期间的加班工资11347.56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网络传媒公司存在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二审中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不属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仅根据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2、对网站维护费用的认定。对于网站维护的数量,张煜标主张其负责维护网站38个,并提供了网站维护记录打印件一份,但该记录是其自行打印,并不能证明网络传媒公司安排其维护38个网站。由于张煜标应对其主张网站维护的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在张煜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按照网络传媒公司自认张煜标共26个维护网站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网站维护费用的发放。张煜标一审中主张2012年维护网站费用已经支付,而2013年未支付,该款项未体现在工资单中,而是直接发放到银行卡。但经一审法院审查,从张煜标提供的2012年度工资卡发放明细中仅有工资和年终奖,并没有其他款项。因此,一、二审法院采纳网络传媒公司辩称2013年的网站维护费26个*200元/个已支付,每月发放一部分,剩余在年终奖中发放,2013年的5200元,在2014年1月发放的年终奖中全部发放完毕,并无不当。3、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期间的认定。虽然年休假工资含有“工资报酬”的名称,但其本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于未休年假劳动者的一种补偿。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时效。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张煜标再审申请称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述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张煜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煜标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