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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县黄店庆铭硅石研磨厂与被告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黄店庆铭硅石研磨厂,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91民初376号原告邢台县黄店庆铭硅石研磨厂,住所地邢台县黄村镇黄店村,组织机构代码L1481496-4。负责人马庆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棠。被告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北康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591901-3。法定代表人何青海,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县黄店庆铭硅石研磨厂与被告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黄店庆铭硅石研磨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低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货,截止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5,007.88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经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起停止生产经营,该公司的相关账目也无法查询。原告所持证据的时间为毕兰伟经营期间,由于毕兰伟和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经营权发生纠纷,引发多起诉讼,且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时被告公司相关印鉴均由毕兰伟持有,故本院亦无法核实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2012年3月,被告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至今清算义务人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县黄店庆铭硅石研磨厂与被告河北海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具备基本事实和证据,目前不具备审理条件。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起诉。驳回原告邢台县黄店庆铭硅石研磨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