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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慧),男,汉族,农民。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肖某在武宣县城向他人购买了36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其吸食小部分后即以400元的卖价联系买家。当晚23时许,肖某在武宣县鞍山路“联华超市”楼下将毒品氯胺酮1小包卖给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身上搜出净重6.66克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小包。经鉴定,民警所搜缴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另查明,肖某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5S手机1部(内含手机卡1张)、蓝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以及毒资360元。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已经依法上缴。2015年12月10日,肖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当场检查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已交。)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36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莉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