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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少阳与陈绍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阳,陈绍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74号原告梁少阳,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绍云,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仙游县。上列当事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托管费1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2012年,原告梁少阳与被告陈绍云、案外人吴玉章签订《深圳爱迪妇科门诊部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该门诊部由三人共同投资设立,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期间托管给被告经营;期间每月5号前须交纳4万元托管费按股份比例分配到各股东银行账户,拖欠两个月则吴玉章、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25%的股份,并接管门诊部经营权,被告所产生的外债由其承担;被告托管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托管期间,如另与他人合作所产生的一切不利因素由被告承担,与其他两方无关,并按门诊部总造价l3O万元按比例一次性赔付其他两方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将门诊部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判决结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托管关系,应当承担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相应合同的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履行情况均未举证。原告主张被告将门诊部经营权转让给他人,亦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少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