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与帅铁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帅铁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大成国际中心*座*层。负责人梅向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铁开,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帅铁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徐晨、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科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9日,盈科律所与帅铁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帅铁开就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342号房屋被非法侵占一事,委托盈科律所律师代理其与武汉市武昌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商场公司)、武汉典实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及相关政府机构房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和执行阶段,律师费为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的40%,此外,帅铁开还应向盈科律所另付律师费30万元,办案过程中的交通费、资料费等必要费用实报实销,如帅铁开单方终止履行协议,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标准向盈科律所支付。自2011年初,盈科律所的律师受帅铁开的委托,就启动了诉讼程序。2011年9月15日,代理帅铁开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纠纷,经过盈科律所的律师参与开庭庭审,帅铁开自愿申请撤诉。2011年12月,代理帅铁开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庭审等诉讼活动,帅铁开就其被侵占的20平米房屋与对方达成协议,并获得5万元赔偿,由于对方首次提交《房屋土地测丈表》以证明其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案胜诉需要首先否定对方房屋产权证的效力,经主审法官建议和代理律师沟通,帅铁开自愿申请撤诉。2012年3月,代理帅铁开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房管局)和第三人典实公司,要求撤销房屋登记,并赔偿租金损失。2012年10月30日,武昌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武汉房管局撤销房屋登记违法行为,但对赔偿事项未做处理。盈科律所律师曾要求帅铁开上诉或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但帅铁开以自己还有别的房子手续在办、不能得罪房管局为由放弃提起赔偿诉讼,并声称第三人会进行赔偿。通过几次诉讼,怀疑部分政府机构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案件未能取得重大突破,盈科律所律师受帅铁开委托,向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投诉,目前检察院已经在立案侦查,并传唤了部分涉案人员,只有待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依法判决之后,该案大量事实才能公开,民事诉讼部分才能重新启动。盈科律所律师一直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2013年2月20日,帅铁开向盈科律所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现帅铁开已经与秀玉红茶坊签订了争议房屋的租赁合同,秀玉红茶坊也补交了自2008年10月15日至签约之日的房屋租金,帅铁开已经通过租赁合同获得了经济赔偿。故盈科律所诉至法院,要求帅铁开支付律师费9861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帅铁开在一审中答辩称:盈科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帅铁开仅在最后一页签字,且约定也违反了收费标准,帅铁开对该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均不认可。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2012年10月12日后,盈科律所没有任何代理行为,其所述的代理行为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前,且盈科律所代为提起的诉讼案件,目前没有得到任何民事赔偿,民事案件均以撤诉了结,且均因存在败诉风险,不得不撤诉。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帅铁开就可以得到经济赔偿。帅铁开未得到任何经济赔偿,也不能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权利,也未委托其他律师代理形成新的诉讼,诉争房屋仍维持原状。根据盈科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在取得赔偿金的情况下,根据所得赔偿金的40%加上30万元收取代理费,该收费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帅铁开终止合同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帅铁开作为原告,以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为被告,向武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确认帅铁开二三层商业用房之间的夹层归帅铁开所有,并判令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赔偿损失216万元;2.判决确认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在帅铁开商业用房三层以上的屋面修建的建筑物归帅铁开所有,并判令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3.判令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卷宗中附有2011年8月19日帅铁开出具的委托陈宇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8月29日盈科律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2011年11月11日,帅铁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诸多不恰当之处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武昌法院作出(2011)武区民初字第02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帅铁开撤回起诉。2011年9月15日,帅铁开作为原告,以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为被告,向武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停止非法侵占帅铁开位于解放路临街一、二楼房屋(约20平方米,具体见产权证),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9.2万元;2.判令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恢复帅铁开一二三层商业用房与原武昌商场的连接通道(一楼三个通道,二楼两个通道,三楼一个通道,详见评估报告),赔偿损失30万元;3.判令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停止其非法侵占帅铁开三层商业用房(面积为287.01平方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20.54万元;4.判令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卷宗中附有2011年8月19日帅铁开出具的委托陈宇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8月29日盈科律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2011年11月11日,帅铁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诸多不恰当之处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武昌法院作出(2011)武区民初字第024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帅铁开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日,帅铁开作为原告,以典实公司、武昌商场公司为被告,向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典实公司停止非法侵占帅铁开位于解放路临街一二楼房屋(约20平方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76800元;2.判令典实公司恢复帅铁开一二三层商业用房与原武昌商场的连接通道,赔偿损失400万元;3.判令典实公司停止侵占帅铁开二层商业用房的夹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304000元;4.判令典实公司停止其非法侵占帅铁开三层商业用房(面积为287.01平方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102080元;5.判令典实公司拆除位于帅铁开三层商业用房之上的建筑物(电影院),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152000元;6.判令典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卷宗中附有2011年12月2日帅铁开出具的委托陈宇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1年12月盈科律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2012年2月21日,帅铁开作为甲方与乙方典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甲方诉争一、二楼约20平方米房屋租金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即日起七日内自行将属于已有的房屋约20平方米隔断,行使所有权;2.乙方于甲方实施房屋隔断施工完毕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金5万元;3.甲方就该争议约20平方米房屋不得再向乙方行使其他权利和主张。同日,帅铁开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2月23日,武汉中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帅铁开撤回起诉。2012年3月9日,帅铁开作为原告,以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汉房管局)作为被告、典实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武昌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武汉房管局所发出的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层房屋中建筑面积287.01平方米房屋登记违法行为,武汉房管局和典实公司承担侵犯帅铁开房屋所有权合法权益的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典实公司出租此房屋每平方米月租金80元计算,赔偿数额从2008年10月15日违法登记之日起算至典实公司改变违法登记前一日;2.撤销武汉房管局所发的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第四层建筑面积888.91平方米房屋登记违法行为,武汉房管局和典实公司损害帅铁开房屋共有部分合法权益,也要按照前一项请求的标准和计算方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武汉房管局、典实公司共同承担。该案卷宗中附有2012年3月5日帅铁开出具的委托陈宇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3月5日盈科律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2012年10月30日,武昌法院作出(2012)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查明:1999年5月,武汉中院作出的(1998)武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上载明,武昌解放路338-342号房屋一楼门面185.34平方米、一楼后半部分549.58平方米、二楼753.61平方米、三楼287.01平方米,合计1775.54平方米折价抵偿给帅铁开。2001年1月,武汉房管局向帅铁开颁发了武房权证昌字第20010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在武昌区解放路338-342号1-3层部分,总面积1775.58平方米。在实际丈量该房屋面积时,楼层分层面积与上述民事裁定书载述的房屋分层面积发生了变化,但总面积1775.54平方米没有变化,帅铁开对该权证无异议。后原武昌商场公司房屋整体出让给了典实公司。2008年9月,典实公司向武汉房管局申请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中包括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原338-342)3栋房屋。2008年10月,武汉房管局向典实公司颁发了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该权证分层平面图标注该房屋第三层整体属于典实公司,没有标注相邻权属房屋,与帅铁开在该楼层房屋权属发生冲突。武汉中院判决:1.撤销武汉房管局于2008年10月15日向典实公司颁发的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2.责令武汉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原338-342)3栋第3层房屋重新进行审核并制作分层平面图后向第三人颁发更正后的房屋所有权证;3.驳回帅铁开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0月9日,帅铁开作为甲方与乙方盈科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其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342号房屋被非法侵占一事,现委托乙方代理甲方与武昌商场公司、典实公司及相关政府机构房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列案件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授权委托,指派陈宇律师作为甲方与相对方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本协议,甲方仍然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标准向乙方支付;甲方委托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理阶段包括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及再审和执行阶段;根据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律师收费之规定,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跨度长、难度大、案件涉及的主体较多,截止目前该案已经进行了一年多时间,甲、乙双方对收取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支付额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自甲方获得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财产或赔偿金后三日内,甲方应按照所获得的赔偿金的4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取得的财产与乙方无关,此外,甲方向乙方另付律师费30万元,如甲方败诉,不用支付律师费;甲方负担乙方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餐饮费等办案过程发生的必要费用,实报实销;前往工商局调取工商登记档案费、公证部门收取的公证费、法院诉讼费等因第三方收取的费用应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未及时支付第七条的费用,影响乙方律师开展律师工作的,经乙方律师告知后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终止或终止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甲方自行承担;在乙方代理过程中,如果甲方与相对方达成和解,或者甲方与相对方提出庭外、庭内和解、调解,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则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义务,甲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2013年2月20日,帅铁开向盈科律所发出《关于终止﹤风险代理合同﹥的函》,内容为:2012年11月,我委托贵所代理我与武汉典实物业公司之间的房屋纠纷案件,并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贵所指派陈宇律师作为案件主办律师;执行回款中,该房屋所衍生的租金全部作为代理律师费。上述合同签订至今,贵所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上述案件也至今未立案,故我决定与贵司终止上述代理合同。2013年3月5日,盈科律所向帅铁开发出《律师函》,表示:2013年2月20日,帅铁开单方发函终止《委托代理协议》,依据协议和案件的事实经过,即使帅铁开单方终止协议,其仍应按照协议支付律师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如帅铁开坚持终止《委托代理协议》,请在收到本函后1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律师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否则,盈科律所有权依据协议向北京市有关法院提起诉讼;如帅铁开放弃单方面终止上述协议,请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陈宇律师发送书面确认书。2013年3月12日,帅铁开向盈科律所发出《回函》,内容为:我于2013年3月8日看到了贵所邮寄的《律师函》,现就此函回复如下:1.我本人从未收到由我草签,贵所认可并盖章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并没有实际形成;2.2012年10月9日,陈宇律师在武汉和我见面,双方就我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342号房屋被武汉典实实业有限公司“非法侵占事宜”进行讨论,陈宇律师认为以“诉讼”方法解决为佳,并提议以个人名义作为我的代理人进行诉讼。但陈宇律师自2012年10月9日与我草拟了《委托代理协议》后,至今没有和我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打印文件,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我也从未收到律师事务所盖章后的《委托代理协议》,更没有对上述房屋被“非法侵占事宜”开展司法诉讼,该行为事实上表明其已放弃了“委托代理”,更谈不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如果陈宇在2012年10月9日之后开展了相关诉讼活动,应当将诉讼过程及结果及时报告给我,但我至今并没有收到;3.我在陈宇律师“私自接受委托”后,因其久不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开展司法诉讼,本人多次口头催促其行动未果,加之双方产生纠纷,于是提出不再要求陈宇律师“代理”。陈宇律师见此,便用其手写的《委托代理协议》(草稿)报告贵所,形成贵所与我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假象,企图逃避承担因其“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和后果;4.我本人将通过有关途径追究陈宇律师的“违法”行为;5.鉴于对陈宇律师的认识及了解,我诚恳地建议贵所加强对陈宇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其执业行为,恪守职业道德和置业纪律,千万不要因为个别律师的“为所欲为”而损害贵所在律师界建立起来的良好声誉。2015年4月16日,帅铁开作为甲方与乙方武汉秀玉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玉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号三楼K05号(部分)商铺租赁给乙方,用于秀玉红茶坊的合法经营;乙方租赁的商铺使用面积约为28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租金为72元平方米(不包含8元物业管理费)。一审庭审中,盈科律所主张,根据协议约定,帅铁开无故终止协议,仍应按照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标准向盈科律所支付费用,故帅铁开仍应当支付律师费30万元,所获赔偿金的40%的律师费及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帅铁开应获得利益包括典实公司与帅铁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租金5万元,以及帅铁开将诉争房屋出租给秀玉坊公司获得的6年租金利益。盈科律所提交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火车票1张、出租车发票8张,主张为履行合同,盈科律所共支出交通费4919元,交通费用应当由帅铁开负担,包括陈宇于2012年10月2日从北京至武汉与帅铁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与武昌法院行政案件主审法官沟通,2012年10月11日回到北京,来回机票费用为2230元,市内出租车费用为199.1元;陈宇2012年9月20日从北京至武汉,到武昌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为在合肥有案子,途径合肥后回北京,机票费用为2130元,火车票费用为107元,市内出租车费用为272.9元。帅铁开对《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如帅铁开败诉,不用支付律师费,现帅铁开没有胜诉,没有取得民事赔偿金额,故不应承担30万元律师费;认可根据《协议书》约定,帅铁开可以获得5万元的租金,对方并没有履行,并且该数字并非通过法院来确认的;帅铁开通过(1998)武执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取得诉争房屋1775.54平方米,其中包含三楼的287.01平方米,并于2001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帅铁开基于自己房屋取得的收益和盈科律所无关。对于交通费部分,行政诉讼最后一次开庭时在2012年6月,帅铁开不可能于2012年9月、10月去法院,且2012年10月2日市国庆放假期间,陈宇为湖北人,其主张的交通费用系其个人所花费,与帅铁开无关。帅铁开申请对该《委托代理协议》中帅铁开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民法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上,落款“甲方”处的“帅铁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帅铁开对鉴定意见认可,但认为帅铁开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帅铁开的签名只在最后一页,前两页没有签名,可能是混在其他文件中所签。并主张《关于终止﹤风险代理合同﹥的函》中提到的《风险代理合同》是指,2012年11月,陈宇个人和帅铁开签订的手写的代理协议,手写的协议内容与《委托代理协议》不一致,但只有一份在陈宇手中,帅铁开无法提供,且因为帅铁开与陈宇有亲戚关系,并非每次诉讼都要基于正式的代理合同,陈宇为帅铁开代理过多次诉讼,也支付过大量费用。盈科律所称,帅铁开所说的手写的协议就是2012年10月9日这份《委托代理协议》,实际是盈科律所将协议拟定好后,帅铁开在协议上手写进行修改,后盈科律所根据修改重新将协议打印出来,帅铁开在协议中签字确认。2012年10月9日前,盈科律所与帅铁开草拟过一两个代理费为几千元的协议,但帅铁开并未签字,因为该案时间太长,盈科律所付出太多,所以要求补签了《委托代理协议》,2012年10月9日前的四次诉讼,均包含在这份代理协议当中。帅铁开主张,上述三起民事诉讼以及一起行政诉讼中,帅铁开的代理人除了盈科律所的陈宇外,还有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振兴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兴发,案子实际由陈兴发负责,陈宇只是挂名。盈科律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陈兴发是盈科律所找来帮忙递交、领取材料的,陈兴发与帅铁开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为此,盈科律所提交陈兴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陈兴发表示其与陈宇相互熟悉,因陈兴发在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方便办理诉讼,陈宇邀请陈兴发协助一起代理帅铁开与典实公司、武昌商场公司、武汉房管局之间的诉讼,陈兴发没有和帅铁开单独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帅铁开也不向陈兴发及振兴服务所支付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由帅铁开与盈科律所签订的。帅铁开对该《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认可陈兴发与帅铁开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陈兴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可作为证人。盈科律所认可帅铁开并未收到《协议书》中的5万元租金,但主张系对方表示要向帅铁开支付,但被帅铁开拒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9日帅铁开与盈科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间虽在(2011)武区民初字第02477号、(2011)武区民初字第02476号、(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案件结案以后,以及(2012)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案件诉讼过程中,但合同载明“截止目前该案已经进行了一年多时间”且上述案件均为帅铁开就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38-342房屋被侵占一事提起的诉讼,帅铁开在四个案件中的代理人均为盈科律所的律师陈宇,故陈宇代理帅铁开上述四案的行为,应属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行为。帅铁开主张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过代理费为几千元的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盈科律所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如甲方无故终止履行本协议,甲方仍然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标准向乙方支付。现帅铁开单方提出终止与盈科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用。行政诉讼判决支持了帅铁开的部分诉讼请求,帅铁开在诉讼过程中与典实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故帅铁开应当向盈科律所支付代理费用,故盈科律所要求帅铁开支付30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截至帅铁开提出终止合同,三起民事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行政诉讼案件未判决确定赔偿金,帅铁开尚未获得《协议书》中的5万元租金,帅铁开《租赁合同》获得的租金,并非诉讼相对方支付的赔偿金,故盈科律所主张帅铁开向盈科律所支付可得利益40%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用,盈科律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用的支出系基于履行与帅铁开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故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帅铁开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帅铁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0元;二、驳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盈科律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盈科律所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相关条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出现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内容存在理解上的巨大错误。盈科律所与帅铁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内容为:“自甲方获得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财产或赔偿金后三日内,甲方应按照所获得的赔偿金的4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取得的财产与乙方无关。此外,甲方向乙方另付律师费30万元。如甲方败诉,不用支付律师费”。该约定应做如下解读:1.只要帅铁开获得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财产,就应当向盈科律所支付赔偿金,无论其是否获得赔偿金。因为:从该条文字面意思不难看出,帅铁开获得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财产与获得赔偿金只要满足两者之中一个条件,就应当向盈科律所支付律师费。2.关于赔偿金,上述条文并未明确是诉讼相对方支付给帅铁开的,也未明确是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明确列明的,故按照常识判断,赔偿金应系盈科律所通过代理行为为帅铁开争取到诉争财产后帅铁开所获得的全部货币化经济利益,且这种货币化经济利益是基于帅铁开获得诉争财产后才产生的,包括诉讼相对方向帅铁开支付的赔偿金以及帅铁开因其获得该财产后从他方获得的经济利益(如租金)等等,但不包括财产本身(在本案中该财产即287平米房屋)。3.结合帅铁开2013年2月20日向盈科律所所发出的《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函件》,上述条文所述赔偿金就是指诉争房屋所产生的租金。2013年2月20日,帅铁开在其函件中明确:执行回款中,该房屋所衍生的租金全部作为代理律师费。该回函可认定为帅铁开对《委托代理协议》的上述条文的进一步补充,且并不违反该条文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况且,盈科律所并未向帅铁开主张全部租金作为律师费,而是根据上述条文的约定主张六年租金中的40%作为律师费,合情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偏离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内容,错误的认定帅铁开获得赔偿金是帅铁开向盈科律所支付律师费的唯一前提条件,错误的将“赔偿金”机械的理解为“诉讼相对方支付的赔偿金”,罔顾帅铁开已明确承认将房屋衍生的租金作为律师费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实际上,根据上述条文的约定,只要帅铁开获得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诉争房产,即使其没有获得赔偿金,其也应该向盈科律所支付所获得赔偿金的40%作为律师费,且应另付律师费30万元;结合2013年2月20日帅铁开在终止函中的补充确认,其所获得租金即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故其应该向盈科律所支付所获得租金的40%作为律师费。二、由于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条文理解错误,其对盈科律所在一审提交的诸多材料视而不见,导致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出现错误。盈科律所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帅铁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判决书的申请材料(见盈科律所提交的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通知书》),一审法院也调取了2015年4月16日帅铁开与第三方企业(秀玉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盈科律所有理由相信:帅铁开在单方面终止与盈科律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后,已经获得盈科律所通过代理行政诉讼案件获得的诉争房产,且获得了租金赔偿。但是,一审法院因对《委托代理协议》的有关条文理解错误,始终认为租金并非赔偿金,对上述证据材料视而不见,导致一审判决出现错误。另外,对于帅铁开通过《协议书》约定应获得的5万元租金,系盈科律所通过代理行为为帅铁开争取到的合法利益,帅铁开也承认该事实。一审庭审中,盈科律所只是转述当初帅铁开的说法,即帅铁开认为该租金数额较小,可以暂时不向对方索要,但在帅铁开与盈科律所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后,尤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盈科律所对帅铁开是否拿回该笔租金并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即使帅铁开没有拿回该租金,也属于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放弃,并不能免除其向盈科律所支付该部分律师费的义务。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帅铁开获得该部分租金是支付律师费的前提,那么对于帅铁开已经通过租赁合同(即帅铁开与第三方企业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获得租金,一审法院就应该认定帅铁开就该部分租金应向盈科律所支付相应律师费,否则,一审判决就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以帅铁开没有拿到5万元租金为由不予支持盈科律所该部分诉请存在事实上的错误。三、帅铁开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行为系不正当的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非法规避协议约定的支付律师费的付款义务,即使帅铁开未获得租金赔偿,其也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律师费,一审判决未对帅铁开的这一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并予以惩戒,系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及第七条的约定,帅铁开2013年2月20日向盈科律所发送《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函件》单方终止合同,系无故终止协议,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即第七条)向盈科律所支付律师费。同时,该行为也是帅铁开恶意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约定,即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已成就,即虽然其终止了委托代理协议,解除盈科律所的代理权,但是其之后所获得租金收益仍然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盈科律所支付该部分律师费。否则,其通过违约行为逃避约定义务、获得了非法利益,显然是法律不允许的。帅铁开单方终止协议的逻辑是:由于帅铁开终止了与盈科律所的委托代理协议,帅铁开何时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获得租金收益与盈科律所均无关,从而帅铁开就无需向盈科律所支付租金收益作为律师费。一审判决同样也是这样的逻辑,毫无疑问,一审判决遵循帅铁开的逻辑恰恰是对盈科律所最大的不公,其让规避法律的人获利,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盈科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帅铁开向盈科律所支付律师费986167元;2帅铁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帅铁开针对盈科律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盈科律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对盈科律所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认可。合同的编号是2011,但合同签署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不符合常理。《委托代理协议》的前两页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合同内容上也不合法,约定的代理已经失去了诉讼的意义。约定的代理费违反了《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关于民事案件也不能超过标的的30%的规定。同时,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也不成就。双方有另一个案子的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是2012年10月签署的,盈科律所先后在武昌区法院两次提起诉讼及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全部发生在2012年10月9日之前,上述行为跟《委托代理协议》无关,不能挂钩。帅铁开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是违约,是基于律师没有任何代理行为。之前的三起民事诉讼,全部以撤诉告终,都是认为诉讼请求不合理,导致撤诉。帅铁开认为律师没有取得生效的判决书及调解书确定赔偿金,5万元的调解数额没有实际得到实现。行政诉讼同时提起租金赔偿,也被法院驳回,三起民事诉讼、一起行政诉讼都没有得到支付的赔偿金。盈科律所的代理行为都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双方没有代理合同之后,帅铁开签订的《租赁合同》跟律师没有关系。另案中盈科律所伪造授权委托书。帅铁开取得的租金与本案《委托代理协议》无关,是基于帅铁开与其他人的合同产生的,盈科律所的代理行为没有产生实际的收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盈科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起诉状、裁定书、判决书、《关于终止﹤风险代理合同﹥的函》、律师函、回函、《房地产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帅铁开提交的卷宗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盈科律所与帅铁开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帅铁开虽否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帅铁开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认定陈宇代理帅铁开(2011)武区民初字第02477号、(2011)武区民初字第02476号、(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案件,以及(2012)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案件的行为应属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盈科律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赔偿金”包括帅铁开获得诉争房产后取得的租金等财产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自甲方获得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确定的财产或赔偿金三日内,甲方应按照所获得的赔偿金的40%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甲方取得的财产与乙方无关。”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表述,律师费的支付条件为帅铁开在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时已经获得了确定的财产或赔偿金,且计算基础为赔偿金,在帅铁开未在相关诉讼案件中取得确定的赔偿金的情况下,盈科律所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计算基础。同时,因盈科律所主张的律师费的本质是因其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中付出的代理工作而得到的报酬,而本案中,帅铁开所获得的租金利益产生于帅铁开与案外人秀玉坊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并非基于盈科律所的代理行为而产生,故盈科律所以《租赁合同》中帅铁开的预期收益作为律师费的计算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盈科律所称帅铁开在2013年2月20日的《关于终止﹤风险代理合同﹥的函》中表示将租金作为律师费。经审查,该份函件中载明:“执行回款中,该房屋所衍生的租金全部作为代理律师费。”本院认为,该份函件中的“租金”应结合《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解释,该“租金”应为《委托代理协议》所涉案件的执行回款中所包含的利益。现本案所涉四个案件均无执行款项,故盈科律所的上述理由,没有依据。综上,盈科律所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盈科律所主张的帅铁开获得了租金赔偿,并且通过《协议书》获得5万元赔偿,应支付相应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盈科律所现未能举证证明帅铁开在本案涉及的(2011)武区民初字第02477号、(2011)武区民初字第02476号、(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案件以及(2012)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案件中已经强制执行程序获得了租金赔偿,亦未能举证证明帅铁开已经取得了《协议书》项下50000元的租金,故盈科律所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盈科律所主张的帅铁开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属于不正当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帅铁开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律师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帅铁开依据《租赁合同》而获得的租金,并非基于盈科律所的代理行为取得,亦与《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由盈科律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纠纷案件无关。故一审法院不支持盈科律所主张的以租金的40%作为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已认定帅铁开仍需向盈科律所支付30万元的律师费,故盈科律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盈科律所主张的交通费支出应计入律师费的上诉理由。现盈科律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系因履行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故盈科律所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盈科律所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2元、鉴定费11200元,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负担7862元(已交纳),由帅铁开负担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2元,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徐 晨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禾书记员刘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