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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韦海标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379号罪犯韦海标,男,壮族。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海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3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0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海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3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海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7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海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22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海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海标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海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20.1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海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海标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海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