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叶林超、张连玉、黄青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应美亮,叶林超,张连玉,黄青春,苏义洲,黄云锦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浙民申字第2635号密级:签发:审核:主送:申请再审人应美亮、被申请人叶林超、张连玉,一审被告黄青春、苏义洲、黄云锦抄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单位和拟稿人:审监庭刘国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校对人:份数:主题词:标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申请再审人应美亮与被申请人叶林超、张连玉,一审被告黄青春、苏义洲、黄云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此页无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美亮,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赵章良,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洪文荣,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林超,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玉,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一审被告:黄青春,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号,现住浙江省苍南县。一审被告:苏义洲,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一审被告:黄云锦,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申请再审人应美亮因与被申请人叶林超、张连玉,一审被告黄青春、苏义洲、黄云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异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应美亮申请再审称:一、讼争房屋属于苏义洲、黄云锦所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报名确认单、摇号入场券、商品房认购单、商品房预订协议书”均证明苏义洲本人购该房屋所经历的程序,购房者资料可以明确显示苏义洲、黄云锦亲历了购房行为,涉案房屋系苏义洲、黄云锦购买的事实,且该购买行为不得更名、转让;一审被申请人提供的报告、证明系被申请人自己书写,没有呈请机关的任何回复,不能证明任何事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定金及首付款支付凭证、按揭回单、按揭款送款底单只能证明苏义洲与叶林超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不能据此认定房屋的购房款是叶林超、张连玉所交,发票证明房屋购房款由苏义洲支付,支付回单可看出房屋按揭款一直是由苏义洲偿还;无论苏义洲用于支付购房款从何而来,不能否认其为买受人的事实,一审认定叶林超、张连玉是苏义洲代理人,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其行为后果应当归属于苏义洲;有关实际入住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入住也是代理行为,苏义洲通过合法途径购得涉案房屋,理应为房屋所有人;二、关于购房款来源和房屋所有权问题。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不能简单将房屋购买者与购房款的提供者混为一谈;三、原审法院违背案件事实将行政机关登记为苏义洲、黄云锦所有的房屋判归叶林超、张连玉,认定事实错误,改变了房屋权属,僭越了行政权;四、二审法院将庭审活动安排在非正式的审判庭(未设监控的调解室),庭审过程明显偏袒被申请人。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苏义洲、黄云锦,恢复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叶林超、张连玉提出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两人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是叶林超、张连玉,全部房款均由两人支付,苏义洲夫妇没有任何出资,涉案房屋自始自终由两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叶林超、张连玉没有与苏义洲夫妇串通逃避执行,也不敢串通,两人购房是在2009年11月,应美亮与苏义洲夫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2011年受理并判决、执行,购房时不知道苏义洲的负债情况,加上房开公司曾口头承诺摇中后可以直接更名,才借用苏义洲名义购房;诉讼期间,两人发现报名确认单上有“不得更名和转让”内容,但两人是筹集资金存入银行,借用苏义洲等人身份证报名后才领到认购登记报名确认单,不存在明知不得更名还借用他人身份证的情况,而且没有说明摇中后不得更名转让。购房事实还得到了三位申请执行人的认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与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并不矛盾,该条解决的是不动产登记效力问题,与实际权属未必相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如证据足以证明真正权利人的,应该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权利;本案可以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条的规定。本案是房屋买卖的特殊形式,即房屋购置权的转让,两人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虽然当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已经办理),未办理确实有客观原因,主要原因是苏义洲长期在外,苏义洲与他人的债务纠纷导致房产2013年1月取得房产和土地证,5月7日被查封,被查封房产不可能办理过户,两人自始自终实际占有房产。请求驳回应美亮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叶林超、张连玉借用苏义洲、黄云锦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占有使用的事实清楚。苏义洲、黄云锦书面确认叶林超、张连玉借名买房并使用的事实;叶林超、张连玉提供了全部五套认购报名确认单、摇号入场券、张连玉签字确认的苏义洲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证明了事情的起因,提供了房款支付凭证证明购房款由叶林超、张连玉代存或者转账转入苏义洲账户内的事实,提供了叶林超或张连玉签字确认的商品房交付结算单、验收交接单业主入住资料和物品领用清单、机动车管理协议、装修搬运协议书、大自然家园住宅室内装修服务协议、装修材料购买凭据证明房屋的入住手续以及该房屋有关装修手续均是叶林超或者张连玉办理的事实;叶林超、张连玉还提供了其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县房管局递交的更改认购人姓名的报告,该报告上县委副书记亓宾批示“鉴于领导干部因住房困难,在认购中本人居住的要大力支持,请房管局予以办理”,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出具证明证实叶林超当时要求更名的事实。故应美亮对原审事实认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次,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占有使用的,真实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并对抗登记人的一般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肯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原则,但并不否定例外情形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还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明确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与之一致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权利推定属于可以推翻的法律事实。因此,真实权利人能够证明该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有权提出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请求。当然,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显示的物权状态而与登记人进行交易行为,真实权利人不得据此对抗该第三人。本案中,本案叶林超、张连玉借用苏义洲、黄云锦名义购买商品房并占有使用的事实清楚,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应美亮系申请执行人,对登记人仅享有金钱债权,不属于公示、公信原则需要保护的交易第三人,叶林超、张连玉作为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并据此对抗登记人的一般债权人。最后,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不动产登记涉及民事、行政两种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所作判决与登记不一致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应美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应美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国华代理审判员谢静华代理审判员张静静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来益芸?PAGE?1?·?PAGE?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