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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词忠与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词忠,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6行初33号原告刘词忠,男,生于1966年8月23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住所地重庆奉节县竹园镇义和村,注册号500236200003557。代表人张孝平,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词忠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龙池乡义和煤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第三人龙池乡义和煤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认为刘词忠的工伤发生在退保之后,故对刘词忠的工伤待遇不予支付。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19日在第三人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3月23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回复,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其理由为原告是在离岗脱保后诊断为职业病。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支付工伤待遇违背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词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基本情况,证明龙池乡义和煤厂的登记情况。3、(2014)奉法民初字第04403民事判决书,证明刘词忠与龙池乡义和煤厂之间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5、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8号),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6、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奉节劳初鉴字〔2015〕520号),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7、《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不予支付刘词忠工伤待遇的答复。8、证明,证明竹园镇岔河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刘词忠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今在家休息。9、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刘词忠2008年2月22日参保,2011年8月19日退保。被告辩称: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8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19日,而原告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原告的工伤发生在退保之后,按规定不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回复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职工增减变更信息表;4、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5、《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7、《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上三份证据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龙池乡义和煤厂述称,同意原告述称的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9份证据,被告除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8加盖了村委员及镇政府的公章,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8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词忠与第三人龙池乡义和煤厂自2008年2月22日至2011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为原告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5年3月23日,原告所患职业病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原告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其理由为原告的工伤发生在退保之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离岗脱保之后诊断为职业病,被告是否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待遇,其中法律规定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支付。因此奉节县社会保险局是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在离岗脱保后鉴定出职业病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因此,被告认为刘词忠的职业病诊断时间是在工伤保险退保之后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第三人已经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离开工作岗位且退出工伤保险后才诊断出职业病,也应按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书》;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核定并支付原告刘词忠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玲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