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一不拉黑麦与被告姜爱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不拉黑麦,姜爱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李一不拉黑麦(身份证号:6229271984********),男,回族,1984年6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癿藏镇杨家岭村三社**号。被告姜爱柱(身份证号:3208821986********),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尚学路万香国际花园**幢***室。原告李一不拉黑麦与被告姜爱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不拉黑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爱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不拉黑麦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从马有才处承租了位于西宁市大众街168号铺面房,并给马有才交纳了房屋转让费及房租。2015年7月2日,经马有才同意,原告将上述铺面房转租给被告姜爱柱,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西宁市大众街168号铺面房,租期一年,月租金7000元,每三个月交纳21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借。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21000元及押金5000元。2015年10月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房转租给他人,并向他人收取高额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35000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马有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从马有才处承租了西宁市大众街168号铺面房的事实;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西宁市大众街168号铺面房转租给被告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铺面押金5000元的事实;4.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租金21000元的事实。被告姜爱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收条及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将铺面房转租给被告并收取被告租金及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马有才从徐志玲处承租了位于西宁市大众街168号铺面房上下两层。马有才承租后不久,经徐志玲同意,马有才将上述铺面房转租给了原告李一不拉黑麦,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一不拉黑麦承租一年后,经徐志玲和马有才同意,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并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西宁市大众街168号铺面房上下两层,租期一年,月租金7000元,每三个月交纳租赁费21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借。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21000元及押金5000元。2015年10月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房转租给他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铺面房转租他人,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所欠的房屋租赁费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一不拉黑麦与被告姜爱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姜爱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一不拉黑麦的房屋租赁费35000元(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2262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65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花审 判 员 马守彪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富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