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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03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源胜鼎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南京源胜鼎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2039号之二原告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源胜鼎龙建材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源胜鼎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嘉宝莉涂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解除对被告南京源胜鼎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南京源胜鼎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