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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文忠、狄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文忠,狄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80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振兴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振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雨宽,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苏文忠,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现住乌拉特乌拉山镇。被告:狄玉春,女,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现住乌拉特乌拉山镇,系苏文忠妻子。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苏文忠、狄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雨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文忠、狄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苏文忠向我行振兴支行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乌农商个借字(2012)第678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6‰,逾期加收50%。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时以被告苏文忠名下的房产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嘉禾天下小区)商业用房(房权证乌旗字第1010211027**号)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进行了合法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苏文忠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及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101200.49元(利率从逾期之日起为17.19‰)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要求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3、抵押担保人狄玉春履行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苏文忠、狄玉春未作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担保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借款人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苏文忠与被告狄玉春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苏文忠与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销化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若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贷款发放帐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帐户,作为贷款发放帐户,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帐户办理。户名:苏文忠,帐号:6229760090501870802。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狄玉春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乌农商借保字(2012)第6780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他约定……。同日,被告苏文忠、狄玉春与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8月4日借款人苏文忠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权人为借款人发放的全部贷款金额为25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实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借款人经催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主张权利或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现并优先受偿。抵押物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嘉禾天下小区)商业用房(房权证乌旗字第1010211027**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乌拉特前旗房他证乌拉特前旗字第1010412043**号。同日原告给被告苏文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标明,借款人为苏文忠,用途为购销化肥,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11.46‰,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依被告苏文忠提供的账户依约将借款25万元打入其个人帐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文忠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苏文忠偿还欠款本金25万元及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101200.49元(利率从逾期之日起为17.19‰)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要求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3、抵押担保人狄玉春履行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文忠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并将贷款打入被告苏文忠指定的账户。被告苏文忠作为借款人提取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苏文忠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正常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1.46‰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1.46‰加收50%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以及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要求被告苏文忠承担借款期间内的复利,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据其主张的成立,且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文忠、狄玉春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自愿用被告苏文忠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嘉禾天下小区)商业用房(房权证乌旗字第1010211027**号)作为上述借款履行抵押,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狄玉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正常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1.46‰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1.46‰加收50%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二、被告狄玉春承担上述欠款的抵押担保责任。三、如被告逾期履行,则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对抵押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嘉禾天下小区)商业用房(房权证乌旗字第1010211027**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3284元,由被告苏文忠、狄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为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