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上海某某超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9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负责人俞某某,店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系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185-187号某某超市某某店购物时,因店内路面湿滑导致原告不慎跌倒,后就医诊断为左肱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146,264元(人民币,下同),分别为:1、医疗费5,783元,2、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3、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月),4、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5、护理费5,某某0元(2,320元/月×2.5月),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500元,8、律师费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摔倒是与另外一名顾客相碰撞,被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许,原告至被告超市里购物,很多顾客等在超市门口。当店门打开后,原告与另一名女顾客从大门的两扇玻璃门分别进入。原告以小跑的姿势进入超市,两人进入一处比较狭隘的购物通道时,突然发生相撞,两人均摔倒在地,原告起来后继续往前购物。之后原告感到疼痛,回家后由儿子送到医院,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嗣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期间,原告共化去医疗费5,783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5年12月16日,上海某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某某(2015)残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诉讼中,原告聘请律师,化去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对原告吴某某、原告弟弟吴益华、被告负责人俞某某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收据、事发视频、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在面临众多顾客进入超市时,应加强工作人员维持秩序,以保障顾客的购物安全。但是,从事发视频看,被告仅安排一名工作人员在门口维持秩序,众多顾客蜂拥而入,故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那么,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称,当时地面湿滑而摔倒,但是在视频中发现,在原告走入超市前,已有工作人员在事发地面行走,未见有异常,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所称的摔倒理由。另外,从事发视频看,原告以小跑的姿势急急忙忙进入超市与另一顾客发生相互碰撞后摔倒在地。因此,原告在购物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有过错。据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5,783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依据,故不予认定。4、营养费3,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5,某某0元,原告按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律师费,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33,157元,被告承担39,947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超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类损失39,94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元,由原告负担1,172元,被告负担44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