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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084号原告张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丰柏,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丰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当年5月3日原告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曹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在一起生活。自201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曹某甲。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顾念孩子利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