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琼琼诉张瑞达、杨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琼,张瑞达,杨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杨琼琼。被告张瑞达。被告杨忠荣。原告杨琼琼与被告张瑞达、杨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达、杨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琼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瑞达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319000元,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XXXXXX门口(XX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支付现金81000元,总计4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杨忠荣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并口头承诺月息按3%计。事后,由于被告张瑞达即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杨忠荣又于2014年8月2日向我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240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按月息2%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琼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16日400000元《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瑞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杨忠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4年8月2日《担保协议承诺书》原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忠荣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用其黔钟经国用(2003)第0662号土地使用证上所载的房屋作为抵押;4、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工行转账319000元至被告张瑞达的账户。被告张瑞达、杨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张瑞达、杨忠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2013年4月16日400000元《借条》、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因被告张瑞达、杨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日《担保协议承诺书》,从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被告杨忠荣用房屋作为抵押,但对房屋的具体坐落未明确写明,亦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该承诺书应系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忠荣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杨忠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因系复印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瑞达向原告杨琼琼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琼琼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被告杨忠荣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署其姓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日,被告杨忠荣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书》一份,表明愿意履行担保义务。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瑞达向原告杨琼琼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在案为凭,被告张瑞达、杨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二人自行承担。现被告张瑞达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杨琼琼要求被告张瑞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忠荣在本案《借条》“担保人”处签署其姓名并按手印,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且被告杨忠荣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书》表明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忠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忠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杨忠荣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琼琼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杨忠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忠荣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杨忠荣进行追偿);如被告张瑞达、杨忠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琼琼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40元,由原告杨琼琼负担3819元,由被告张瑞达、杨忠荣负担6821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琼琼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杨朝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