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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牛彦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刑初91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敖汉旗。2014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蒙DRXx**号钱江125牌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赤峰北环敖汉旗分店门前公路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谢某某相撞,致牛某某、谢某某受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赤峰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牛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牛某某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牛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牛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牛某甲的证实、受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以前因犯该罪已被刑事追究,属无悔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东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