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温海全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587号原告温海全,住五常市。被告XX,住五常市。原告温海全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温海全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海全诉称,被告XX于200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当年末还清,如还不上用被告三间草房还,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请求被告XX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给付逾付款利息4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温海全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温海全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温海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欠据,人民币5000元,到2006年12月末一次还清,如还不上用XX三间草房还,欠款人XX,2006年2月19日”。拟证明XX借款5000元的事实。XX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XX欠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06年2月19日向原告温海全借款5000元,约定2006年12月末还款,并出具欠据一份。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XX索要欠款,被告XX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被告XX自2007年1月至2016年3月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5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借据,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付款利息,原告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温海全借款5000元。二、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温海全逾期付款利息2775元。逾期不履行的,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