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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瑞凤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王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凤,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王国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718号原告杨瑞凤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被告王国富原告杨瑞凤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王国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广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王国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受雇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为公司做会计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已给付二个月工资,下欠42个月工资未付。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国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拖欠工资4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工资42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王国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计44个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公司做会计工作,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0元。已给付二个月工资,下欠42个月工资未付。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国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瑞凤4200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工资2012.7-2015.12),欠款人王国富。”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付。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工资4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王国富拖欠原告杨瑞凤工资42000.00元,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国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宝富种植有限公司、王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瑞凤工资款人民币4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