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298号张杨文,张会英与雷洪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文,张会英,雷洪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98号原告张杨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3032。原告张会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公民身份号码:×××3022。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遥约、黄穗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洪顺,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原告张杨文、张会英诉被告雷洪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遥约及被告雷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文、张会英诉称: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借故将受害人张某带到偏僻的地方,用钝器将受害人杀害。当天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张某已经死亡,死亡地点是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念塘旧村。经法医鉴定,张某死亡原因为“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年仅32岁,为人老实,工作兢兢业业,生活中遵纪守法,从未作出对社会存在危害性的行为。张某被害后,给原告幸福的家庭带来了沉痛的打击,受害人系家庭的经济支付,有六旬的父母双亲需要赡养,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及两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均为佛山市三水区。受害人于2008年起即到三水区工作谋生至被害,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两原告亦自2008年跟随儿子到三水生活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指导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下列损失予以赔偿:丧葬费27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合共855417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杀害张某,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两原告精神上及经济上均造成了极大的打击,现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5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洪顺辩称:当时张某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后,扬言要攻击被告,被告出于气愤及喝了酒,没能控制情绪才击打张某。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与被害人张某打麻将期间向被害人借了200元。16时许,二人因还款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以找老乡借款还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连滘念塘村一倒塌房屋旁,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时,拿事先准备的钢管,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颈及手部数下,致被害人倒地。因附近村民呼救,被告逃离现场,并将作案工具钢管扔入附近池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2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原告是张某的父母亲,张杨文生于1955年2月3日,张会英生于1959年3月16日,两原告共生育四子女,均已成年。自2013年7月份起,两原告就居住在佛山市大塘镇并经营个体生意。庭审中,被告也确认被害人张某在佛山市大塘镇居住多年,有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因小事故意伤害张某,致张某死亡,主观恶性明显,两原告作为张某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和分析:1、丧葬费。按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64790元/年计算半年即32395元。现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7840元计算,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当中。张某死亡时年未满六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张某在佛山市三水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有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0192.90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0192.90元/年×20年=603858元。张某死亡时,原告张杨文年满60周岁,原告张会英年满56周岁,按规定均扶养20年,扶养人为4人,每年按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计算,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20年÷4人×2=221719元。故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825577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该赔偿项目是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时必然产生的费用,且为法定赔偿项目,现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55417元,被告需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洪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杨文、张会英855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敏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