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500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4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双方达成口头的离婚协议后,就各自在外务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念头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罗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是经过6年的自由恋爱,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从未发生过争吵,在外务工期间,我也经常通过电话和QQ与原告保持联系,嘘寒问暖。原告此次提出离婚是由于一时冲动,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有生育小孩。2013年5月,双方为了生活共同外出务工,约半年后,因工作需要便分开各自在外务工。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的证据与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及工作需要,长期各自在外务工至今,以致夫妻间交流甚少,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关怀,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罗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丽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涓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