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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国良诉王士祥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王士祥,刘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585号原告王国良,男被告王士祥,男被告刘素云,女原告王国良与被告王士祥、刘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被告刘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诉称,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用于购买楼房,约定的月息2分,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现因我急需用钱,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系借王国良款,利息2分,在本超市拿生活所用,每天不得超过120元,2014年5月1日以前所用借条合同作废。2014年5月1日。王士祥、刘素云签字按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士祥、刘素云向原告王国良借款人民币2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素云辩称,钱是2007年、2008年借的,第一笔100000.00元,第二笔80000.00元,到2015年5月1日利息计50000.00元,本息合计230000.00元,借条是王士祥打的,我是担保人,我的签名属实。因我经营超市,资金周转不灵,与原告商议,原告在我超市拿生活用品,抵顶利息,但每天不得超过120元,原告及家人到我超市拿货现已超过利息,原告不能能再去我的超市拿货,具体欠原告多少本息需和王士祥核算。被告刘素云对于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吴迪向原告赵丽丽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张晓坡提供担保。借款人吴迪于借款当日为出借人赵丽丽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张晓坡在借条上书写了担保情况,自愿为吴迪向赵丽丽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或借款人还清此款为止,借款后被告吴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张晓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赵丽丽要求被告吴迪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100.00元,被告张晓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迪向原告赵丽丽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张晓坡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迪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8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晓坡为吴迪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偿还原告赵丽丽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5年8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晓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晓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迪追偿。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吴迪、张晓坡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