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荣与被上诉人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荣,苏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军,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王秀荣与被上诉人苏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2301号民事判决,王秀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2日,原告王秀荣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00元、误工费407元,护理费407元、生活补助费165元、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165元,交通费60元。被告苏军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土地,表示自己的土地让原告种了,被告索要土地未果后在转身出门,后返回到原告房屋内表示原告殴打其三拳,躺在原告家炕上,原告因此事报警处理。在报警后,原告因与被告间纠纷引致发病,在昌图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中2天护理级别为一级,其余时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原告因病花销医药费5448.86元,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3272.17元,原告个人支付2176.69元,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误工费433.8元(36.15元×12天),护理费506.1元(72.3元×2天+36.15元×10天)、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即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96.59元。另查,被告争议土地已经由毛家店镇经营管理站、毛家店镇司法所、毛家店镇六合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自行到原告家中索要土地引致原告心脏病发作,因被告索要的土地已由毛家店镇经营管理站、毛家店镇司法所、毛家店镇六合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理,被告应尊重处理结果或遵循正当途径继续进行索要,被告私自到原告处索要,引致原告病发住院;原告本身已患有心脏病,当注重自我保护,被告虽在纠纷中没有与原告产生身体接触,但其行为是引发原告病发的因素;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损伤后果,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苏军补偿原告王秀荣伤后经济损失3296.59元的20%,即659.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元。王秀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苏军强行收取了我方的责任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苏军赔偿我方责任田的损失810元,对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296.59元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4月21日上诉人王秀荣在与被上诉人苏军争执后心脏发病并入院治疗,上述事实有昌图县公安机关的笔录、昌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等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秀荣自述其在2013年开始就患有心脏疾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争吵与王秀荣的旧有心脏疾病共同造成了王秀荣入院治疗的损害后果,其中王秀荣的自身旧有疾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王秀荣在一审立案阶段向对方主张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其中并不包含责任田的810元损失,原审法院对此也未予以审理,因此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王秀荣可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晶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