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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水房与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房,杜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3686号原告周水房。委托代理人谢东,赣州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建新。原告周水房诉被告杜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房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一直在赣州市信丰县为江西鑫安鸿投资有限公司安装载货汽车车尾缓冲防撞架,被告在2014年与江西鑫安鸿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时欠该公司的货款,故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该公司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建新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周水房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3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水房与被告杜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水房的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二、限被告杜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水房逾期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杜建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文斐审判员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