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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胜继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195号罪犯张胜继,男,汉族。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胜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力后于2014年8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3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胜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胜继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胜继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59.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胜继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胜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胜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