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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京平与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京平,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5034号原告徐京平,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华,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京平与被告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建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京平撤回对被告沈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徐京平负担。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